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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俄尔某、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尔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尔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尔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尔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俄尔某、马某因经济拮据,见本区六横镇舟山中远船务有限公司物资仓库附近的吊机上有一捆电缆线,遂预谋盗窃。2013年1月7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携带事先购买的断线钳及美工刀从该公司外河面上方的水管爬入厂区,由被告人马某拉扯电缆线,被告人俄尔某用断线钳将电缆线剪断,共窃得YCW3*70+1*25G规格的电缆线三段,总长53.1米(价值人民币8757元)。后二被告人欲将赃物运出厂区时被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所窃电缆线被当场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俄尔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断线钳、美工刀,证人夏某、简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电缆线买卖合同,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和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尔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俄尔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止)。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秀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红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