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4年1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蓝田县人,农民。无前科。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宁强县城向光酒店二楼,在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90元。同年11月24日凌晨,王某某又窜至该县城羌州中路星源超市,盗窃手机柜台里的纽维牌手机2部、优尔得牌手机3部、天时达牌手机2部、三普牌手机3部、埃立特牌手机1部,共计11部手机,以及盗窃香烟柜台里的香烟,已被其吸食。经鉴定,被盗11部手机价值3470元,被盗钱物价值合计3560元。案发后,被盗11部手机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之母曹某某已退赔受害人冯林芳现金90元。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量刑建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手机销货清单、被盗手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羁押期间综合表现评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玉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