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12日,汉族,汉中市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彦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17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彦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后被告父母说早一点办理结婚手续可以分到村里的土地补偿款,于是原告在被告方的催促下于同月的28日在汉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被告赌博、夜不归宿等恶习逐渐暴露,双方常因被告的以上恶习发生争吵,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每次做完保证之后依然我行我素,后原告又经过种种努力均未能使夫妻关系得到缓解,2012年8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而回汉中居住,与被告正式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陪嫁品(价值43000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初次见面时挺喜欢原告的,被告虽有吸烟、喝酒、赌博等不良习惯,但被告会逐一改变,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会痛改前非和原告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同年同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9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于2012年5月份一同外出务工,原告于同年8月份和被告发生矛盾后回汉中生活,自此和被告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双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亲笔书写的保证书及李玉萍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的事实。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被告陈述基本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汉台区计划生育服务站的检查结果,与本案夫妻感情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加强沟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树立正确的家庭责任观念,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戈人民陪审员 李世成人民陪审员 李阳春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书 记 员 陈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