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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商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加济与黄迎冬、肖月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济,黄迎冬,肖月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2166号原告:吴加济。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黄迎冬。被告:肖月秋。原告吴加济诉被告黄迎冬、肖月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加济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迎冬、肖月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加济起诉称:被告黄迎冬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4日,并出具了借据、领条,被告肖月秋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代理费、受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偿还20万元,余款20万元及利息均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迎冬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按本金40万元计息,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计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肖月秋对被告黄迎冬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原告吴加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领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迎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和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日期等作了约定以及被告肖月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黄迎冬、肖月秋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迎冬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吴加济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4日,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肖月秋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交付被告黄迎冬现金40万元,由被告黄迎冬出具领条一份。同时,被告黄迎冬、肖月秋出具承诺书,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偿还原告20万元,其余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2010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本院认为:被告黄迎冬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迎冬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已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除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月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肖月秋依法应对被告黄迎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黄迎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迎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加济借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按本金40万元计息,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计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肖月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月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迎冬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黄迎冬、肖月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何爱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