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于民二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晏、温铁峰与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晏,温铁峰,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于民二初字第01958号原告:张晏,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温铁峰,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树民,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黄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铭晨,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严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铭晨,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张晏、温铁峰诉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铭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80-2号27幢2-2-3。2009年11月,原告发现顶棚漏水后,及时到楼上住户家查看,同时和被告保利物业公司沟通并要求解决,但漏水情况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原告房屋顶棚漏水问题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多不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修复房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2、判令被告因房屋顶棚漏水造成橱柜、炉台台板立面砖、房屋顶棚损坏,赔偿原告5000元人民币。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被告方认可,但是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应以鉴定为准。被告方同意修复房屋或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80-2号27幢2-2-3。2009年11月,原告发现顶棚漏水后,及时到楼上住户家查看,同时和被告保利物业公司沟通并要求解决,但漏水情况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两被告对原告房屋漏水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2012年9月4日,原告申请财产损失鉴定,2012年11月14日,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中盛评报字(2012)第0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次委托评估的因漏水导致的装饰装修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10月31日所表现的补偿价值为人民币484元(取整)。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房屋在质量保修期限内,房屋漏水属于保修范围,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质量保证书约定的事项对原告的房屋质量问题予以维修。原告房屋漏水造成财产损失,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80-2号27幢2-2-3房屋漏水的位置予以维修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二、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484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辽宁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 凯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向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