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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守亮与张青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亮,张青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刘守亮。委托代理人:王士波。被告:张青海。委托代理人:何恒传。原告刘守亮与被告张青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刘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波,被告张青海的委托代理人何恒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亮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铺设模板,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同时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模板人工费11000元及欠款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青海辩称,2012年1月,我在王悦俊手中以14000元的价格承包了钢城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支模板工程,后以11000元的价格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王悦俊并没有向我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应当直接向王悦俊索要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承建莱芜市钢城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的支模板工作,工程完成后,双方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人工费。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青海为原告刘守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守亮模板人工费11000元”等字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被告书写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证实被告张青海欠原告刘守亮支模板人工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将所欠人工费11000元支付原告。原告要求的欠款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案外人王悦俊支付原告相关人工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守亮人工费1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青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弭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