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象山县爵溪街道古城路44号,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人员朱某乙、何某、徐某等人提供赌博场地、赌具等并以“牌九”等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期间,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吴某、徐某、何某、朱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