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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陆尚艺与被告翁建顺、翁建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尚艺,翁建顺,翁建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陆尚艺,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翁建顺,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翁建钦,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原告陆尚艺与被告翁建顺、翁建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尚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建顺、翁建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尚艺诉称,两被告携家属到大安镇做五金生意,租房在大安镇竹林塘路口居住,南广高铁施工需要木材,两被告与驻在镇隆泰隆酒店的中国水电集团第4分部联系,由其组织木供给高铁使用。原告在大安建房做木材生意,二被告供给高铁的部分木材是从原告处购买。截至2011年12月16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53000元,有翁建顺所立下的欠条为据。二被告立下欠条后分别于2012年1月和4月还款10000元和5000元,尚欠38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均以南广高铁未将货款汇入其账户为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38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翁建顺、翁建钦未作书面答辩,也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尚艺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陆尚艺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平南县大安镇做木材生意,两被告主要负责南广高铁中国水电集团第4分部工程部的木材供给。原告从2009年开始陆续将木材卖给二被告,截至2011年12月1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53000元。二被告立下欠条后分别于2012年1月和4月还款10000元和5000元,尚欠38000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内容如下:今天欠陆尚艺木材款53000元(伍万叁仟元人民币)。欠款人:翁建顺。欠条下面写的是翁建顺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和4月14日还款10000元和5000元。收款人为原告陆尚艺。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380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的款项3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于3月18日提供了担保,要求对被告在大安农行的存款40000元进行保全,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8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翁建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大安支行的存款4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的3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负责向南广高铁工程部供应木材,所需部分木材是由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木材款,两被告在欠下原告53000元后分别于2012年1月和4月偿还10000元和5000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3800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建顺、翁建钦偿还原告陆尚艺木材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以3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后收取3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翁建顺、翁建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750元,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华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蒙汝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