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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海英与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英,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初字第1号原告张海英。委托代理人王国双。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孙洪志。委托代理人祁霁。委托代理人韩国峰。第三人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长江。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原告张海英诉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海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双、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祁霁、韩国峰、第三人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松住建拆裁字(2012)年第059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内容为: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按照私有非住宅(仓库)进行补偿安置。2、被申请人如要求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依据松原市开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的价格,其补偿明细和金额如下:第一,被申请人有合法产权证269.51㎡,补偿1038786元。第二,5口人搬家补助和临时补助,补偿1650元。以上1-2项合计补偿人民币(大写)壹佰零肆万零肆佰叁拾陆元整。第三,被申请人如要求产权调换,必须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否则按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申请人在拆迁范围内提供回迁楼,被申请人按照搬迁先后顺序在申请人提供的楼源范围内选择回迁楼,回迁安置时间应按拆迁条例的规定执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按照松政函(2007)2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被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价格以货币补偿的金额为准,双方结算差价。第四,申请人必须按本裁决的规定履行对被申请人补偿安置义务;被申请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中迁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1、裁决申请书;2、拆迁人资质证书;3、组织机构代码证;4、法人身份证明;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授权委托书;7、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8、有产权的房屋房产处查档说明;9、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通知书;10、房屋评估报告公示照片;11、房屋拆迁分户评估报告;12、安置补偿方案;13、协商笔录;14、未达成协议比例及原因;15、补偿结算单;16、拆迁房屋调查登记卡;17、建设项目批准文件;18、国有土地使用证;1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表;20、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表;21、拆迁计划;22、拆迁方案;23、拆迁通告;24、专户补偿资金证明;25、拆迁纠纷听证会通知;26、听证会笔录;27、听证意见书;28、房屋拆迁许可证;29、拆迁延期申请批复;30、立案审批表;31、案件受理通知书;32、答辩通知书;33、被申请人权利告知书;34、调解笔录;35、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36、裁决书37、裁决依据及文件。原告张海英诉称,被告作出的裁决直接适用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明显违法,对估价机构的委托行为和估价机构的估价行为均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我的房屋共426.52㎡,其中一处房产登记为245.63㎡,另一处房产登记为180.89㎡,均在拆迁范围内,现将我的房屋分割拆迁269.51㎡,违反法律法规,严重损害我的财产权益。在本次拆迁过程中,第三人还存在其他违法之处,被告未作明确审查作出错误裁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松住建拆裁字(2012)年第059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房权证松字第SB0178**号房产证,载明张海英座落在江北团结街的房屋,丘(地)号为7-6,建筑面积为180。89㎡,混合结构,用途为车库;2、吉房权证松字第SB0178**号房产证,载明张海英座落在江北团结街的房屋,丘(地)号为7-6,建筑面积为245。63㎡,砖木结构,用途为仓库。3、房屋规划图复印件,证明其房屋均在拆迁规划范围内。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们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内容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拆迁部门的评估程序不存在违法,是原告没有行使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被告所作的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予维持。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而原告称所有送达的材料均未收到,送达人只是贴到被拆迁的房屋处,看到的时候已经过了期限。对此被告及第三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两枚房产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规划图,被告及第三人因是复印件而不予质证,经查,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亦未说明复印件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海英座落在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共426.52㎡,其中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松字第SB017879砖混结构的车库180.89㎡、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松字第SB0178**号砖木结构的仓库245.63㎡,系连体房屋。2007年9月10日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准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09年9月28日第三人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接管松原市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开发此区块,因张海英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松住建拆裁字(2012)年第059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其中一项内容为:“被申请人有合法产权证269.51㎡房屋,补偿1038786元。”原告张海英认为被告作出此裁决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对其连体房屋分割拆迁损害其财产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此裁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但应本着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原则进行裁决,做到证据充分,有法可依。本案原告张海英有产权证照的车库180.89㎡、仓库245.63㎡的连体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而被告裁决拆除其中的269.51㎡,且具体拆除部位不明确,剩余房屋的坚固性、通行、用途等均会受到影响,原告的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为保障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利益及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顺利实施,被告应重新作出裁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松住建拆裁字(2012)年第059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二、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张海英与第三人松原市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纠纷重新作出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伟审 判 员  吴佳坤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