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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焕利与刘冰欣、徐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利,刘冰欣,徐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806号原告王焕利。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冰欣。被告徐丽。原告王焕利诉被告刘冰欣、徐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利、委托代理人姜娣、被告刘冰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X于2012年1月26日借我现金3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因现在无力偿还,经协商同意,现将债务人所欠XXX的款转让给我,以抵XXX所欠我的款项。没在转让之前,XXX就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款项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因处理诉讼事项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刘冰欣辩称,我当时是借了XXX的钱,我不认识王焕利。当时我和XXX之间有一个协议,他说他不着急用这笔钱,我可以慢慢还。当时XXX借给我这笔钱是以高利货的形式发放给我的。被告徐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XXX与被告刘冰欣、徐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24日,每迟延一日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XXX将借款交付二被告,由二被告为XXX出具借条。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X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XXX借XXX现金350000元,因无力偿还,将被告刘冰欣、徐丽所欠XXX款转让给原告,以抵XXX欠原告借款,并约定由XXX负责通知二被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XXX于2012年8月9日用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二被告。2010年11月至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10‰。被告刘冰欣主张XXX以高利货的形式发放借款的,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只提供了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单据,未提供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二被告与XXX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为XXX出具的借条、原告与X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特快专递邮寄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XXX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XXX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二被告借XXX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X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二被告,二被告应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XXX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延迟一日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提出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冰欣主张李文忠以高利货的形式发放借款的,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冰欣、徐丽偿付原告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