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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陈徐线陈家村委会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执勤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