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徐1X等人到夏邑县城找李1X索要债务,在二环路西段亚龙湾酒店后李1X家门口,与李1X的妻子董1X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将董1X推倒在地,致其左枕顶部-9cm长的创口,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董1X医疗等费用共计十六万元(含李1X所欠的五万元),被害人董1X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1X、李2X、李1X的证言、被害人董1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凤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昊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