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大春,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秉,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绍安,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而且被告好赌,欠下许多赌债。2011年3月,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在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出生情况;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称被告好赌不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叶某乙应归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另夫妻共同债务十多万元由夫妻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叶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和被告王某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叶某乙由其抚养,经本院征询,婚生子叶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王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被告辩称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十多万元以及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