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精明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精明,贾社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精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民秋,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社元,农民。上诉人贾精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鸡泽县人民法院(2011)鸡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贾精明于1991年10月在村委会规划的宅基上建住宅,与南邻原告贾社元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村委会将被告贾精明的宅基审批手续上报审批,并于1995年12月31日办理了证号为08021329的宅基使用证。东西18米,南北13.5米,四至为:东至福志、西至过道、南至社元、北至文雪。原告贾社元以贾精明的宅基侵占其自留地东西18米,南北4.5米与被告贾精明继续产生争执。鉴于此,鸡泽县国土资源局于2001年3月25日下发了“关于注销西双塔村贾精明宅基使用证的通知”。注销了被告贾精明的宅基证。2003年12月14日,鸡泽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并现场勘验,贾精明的行为属违法占地,并于2004年2月14日对贾精明作出(鸡国土)罚字(2003)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贾精明退还非法占用的0.36亩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于2004年6月29日向鸡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鸡泽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日作出(2004)鸡行审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后鸡泽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予以强制执行,拆除了贾精明非法所建围墙。随后2005年9月22日,西双塔村村委会给原告贾社元开具了证明信,确定原、被告一直存有争议的东西18米、南北4.5米土地属贾社元的自留地,并将该地块批划给原告贾社元办理了(2005)08021372号宅基证。该宅基的四至为北至贾精明、南至贾社元另一处宅基、西至过道、东至贾福至。本院依法到原、被告争议地块进行现场勘查,在原告贾社元的宅基地范围内有被告贾精明建的厕所和西屋墙头。现原告贾社元要在该宅基证所属的土地上建房,但被告贾精明拒不拆除在该地上建有的厕所及西屋墙头,并不让贾社元盖房。为此,贾社元诉到法院,要求贾精明排除妨害。原审判决:被告贾精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贾社元宅基地范围内的西屋南墙和厕所,不得妨害其宅基地使用权。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贾精明负担。上诉人贾精明上诉提出:争议地块是其自留地,只要是不按照当初分地表决定,一切行为都是侵权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退还上诉人27口人人口承包地,停止侵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按照人口表清理丈量,人口承包地该谁多少谁多少,定个灰决。被上诉人贾社元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是事实;二、上诉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宅基使用权是不可争议的事实;三、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中级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鸡泽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3日为被上诉人贾社元办理了鸡集用(2005)第08021372号宅基地使用证,贾社元取得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贾精明在该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予拆除,至于上诉人贾精明的宅基使用问题,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处理。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贾精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