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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姜杰先与张炳君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杰先,张炳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24号原告姜杰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云,男,汉族,系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炳君,男,汉族。原告姜杰先与被告张炳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从事油品买卖生意,并邀请原告参与,原告将出资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却将款项挪用。原告发现后与被告终止合作,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3000元及以53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的1.3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姜杰先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正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如还不清此款,则按日千分之三(3%00)逾期计算违约利息!欠款人:张炳君2012年7月30日”。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其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曾向原告支付过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虽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从原告陈述的欠条形成经过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被告终止合作关系后,在原被告约定将出资款返还义务转化成欠款偿付义务的过程中形成,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权纠纷。被告未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其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曾向原告支付过欠款,其应依约还款,还款数额应以原告主张并举证证明的53000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欠条所确认的履行期限内还款,其应赔偿原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以53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不超过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数额,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炳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杰先欠款人民币53000元。二、被告张炳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杰先利息损失(以53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的1.3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193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美玲人民陪审员  鲁万红人民陪审员  王礼径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