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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豫SM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0KM+750M处,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某某立即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随“120”车一起将胡某某送至罗山县中医院抢救。胡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5日死亡。齐某某得知胡某某死亡后主动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齐某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豫SM8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无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熊川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