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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伙同“老牛”及另一名男青年(姓名不详,系张X交代,均在逃)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人民政府三楼成教会议室,用一把螺丝刀将该会议室窗户上的6个铝合金窗框拆下盗走。经评估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框共计价值人民币390元。2、2012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X独自一人到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该会议室窗户上的6个铝合金窗框拆下盗走。经评估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框共计价值人民币390元。3、2012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独自一人再次到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该会议室窗户上的8个铝合金窗框拆下盗走。经评估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框共计价值人民币52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X共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X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第1、2起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人民政府的报案材料、证人韦X的证言、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第1、2起盗窃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较重的,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继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