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在江山市看守所服刑。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朋友周洪剑租住的江山市江东三区33-1号三楼睡觉。次日上午10时许,王某起床后见屋内没人,而同租的被害人徐某房间门没上锁,便进入房间内,从桌子抽屉内的钱包中窃走35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狱侦线索传递函、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3、现场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本院(2012)衢江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