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商外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凯能高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宁波天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能高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天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重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凯能高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仁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毅,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天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志明,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能高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能公司)与被告宁波天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09)甬仑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凯能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浙甬商外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8月26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12月13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新、邹毅,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经被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能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价款69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项下第一部分已经于2008年2月29日通过被告安装验收。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2440000元,尚余部分发货款和安装调试款共14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发货款、安装调试款共计14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8200元(暂计算到2008年12月29日,此后计算到判决日止)。被告天安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680000元。但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安装,直至2007年11月15日,原告才致函被告要求调整设备交货期,承诺生化处理系统于2007年11月30日开始现场制作和安装,陶瓷膜分离系统和反渗透膜系统于2007年12月30日交货并安装。但原告再次违反承诺。200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以及原告的分包商山东汇盛天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召开三方协调会,原告再次承诺整个工程将于2008年1月25日前达到试运行条件。虽然原告不断违约,但被告仍然于2008年1月18日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00元,于同年2月20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60000元。但原告迟延至同年2月29日才安装施工完毕。此后,由于污水出水没有达到排放标准,而且整个生化系统已处于瘫痪状态,被告几次致函原告要求尽快完成调试,原告也表示尽快解决问题,但至今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完成调试。鉴于原告严重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2、原告返还已付款2440000元并支付利息465390.53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自付款日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并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5210569.44元(后减少为4152554元);3、原告在法院判决解除《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后立即负责拆除废水处理工程的系统装置以及设备基础(拆除范围限于原告提供的装置以及被告自购的配套硬件设备,不含厂房以及工程辅助材料),即恢复原状。原告凯能公司针对被告天安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合同被解除,被告的证据都无法支持所谓损失的存在,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废水处理工程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和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涉案争议事实与责任归属;2.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的事实;3.安装验收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履行完设备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4.2007年9月10日和2008年1月4日的三方协调会会议纪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工期延误责任并不在原告方;5.验收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部分系统调试义务,涉案废水处理系统中的三个子系统,即陶瓷膜分离系统-1、陶瓷膜分离系统-2和反渗透膜系统,经调试验收合格;6.2008年12月15日传真致函及附件,2008年12月17日快递致函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应付款的事实;7.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甬环建(2010)40号文件、宁波天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1000t/aPHBV项目环评报告的评审意见、关于宁波天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污泥处理的说明、关于宁波天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含盐废水排放的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设备系统自始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已经于2010年7月5日被北仑环保局正式批准。被告天安公司针对原告的本诉提供的证据如下:1.《废水处理工程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3.收据1份、4.电汇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预付款1680000元及工程款760000元的事实;5.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违约迟延交货的事实;6.安装验收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违约,于2008年2月29日才安装施工完毕;7.2007年11月15日的交货期调整函(含回复)与工程土建图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安装,以及承诺生化处理系统设备于2007年11月30日开始现场制作和安装,陶瓷膜分离系统和反渗透膜系统于2007年12月20日交货并安装;8.2007年11月29日公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再次违背交货承诺,被告催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9.2008年1月4日的三方协调会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原告再次推迟交货、安装时间,以及承诺2008年1月5日开始发货,2008年1月25日前整个工程达到试运行条件;10.2008年4月3日的公函1份,用以证明通过原告调试非但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而且使整个生化系统处于瘫痪状态,严重影响了天安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完成调试;11.2008年4月3日的公函回复1份,用以证明原告回复收到上述证据10,并承诺近日将立即实施完成系统调试;12.2008年6月18日的公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违背承诺,调离其调试人员,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尽快完成调试;13.2008年6月18日的公函回复1份,用以证明原告确认收到证据12,对调试问题表示歉意,并又一次承诺尽快解决问题;14.废水处理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列表1份、15.直接经济损失清单共17页,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系统存在的问题、16.污水处理系统损失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系统存在的问题以及由此给被告带来的损失;17.2007年7月30日计算至2009年2月25日的利息计算表及2007年7月30日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的利息计算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合同所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数额;18.买卖合同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购买卧螺离心机,支付货款460000元;19.购销合同1份、发票及汇款凭证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购买PE贮罐,支付货款172400元;20.订货合同及其发票、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购买化工离心泵,支付货款82890元;21.加工合同及其发票、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购买袋式过滤器,支付货款24000元;22.产品购销合同及其发票、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购买单螺杆泵匹配电机,支付货款29500元;23.购销合同及其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购买真空抽滤系统,支付货款22900元;24.配套工程材料明细账及发票共42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进行工程建设,所耗材料费用495806.44元;2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决算书、支付凭证共23页,用以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进行工程建设,施工费用931602元;26.污水生化设备表1份,用以证明污水生化设备耗能;27.辅料发票共25页,用以证明污水处理系统调试期间消耗辅料150000元;28.工资表12份,用以证明调试期间工资支出167292元;29.盐酸发票及支付凭证,消泡剂发票及支付凭证,聚丙烯酸胺发票及支付凭证,柠檬酸、EDTA二钠发票及支付凭证,亚硫酸氢钠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为维护涉诉废水处理系统消耗的辅料费用;30.改造及日常维护用具汇总,用以证明为维护涉诉废水处理系统,消耗的电气仪表、阀门管件、实验器具等费用;31.外委废水处理发票、结算单、支付凭证各1份,32.外委废水处理的运输发票、结算单、支付凭证,用以证明由于系统无法按合同目的处理废水,导致废水外委处理的费用;33.水费发票10份,电费发票5份,用以证明为维护涉诉废水处理系统,消耗的水费、电费,单价估算依据;34.人员工资表10份,用以证明为维护涉诉废水处理系统,相关人员的工资支出;35.水电费发票6份,用以证明为维护涉诉废水处理系统,新造成的水电费损失;36.工资表,用以证明新增加的工资开支;37.2007年9月21日、9月28日,2008年1月8日的电子邮件各1封及2008年10月13日的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购置水处理系统的配套设备;38.水处理系统部分调试数据1份12页,用以证明水处理系统消耗水、电、辅料等所产生损失;39.外委废水处理的运输合同、外委废水处理合同、结算单、送货单、支付凭证和发票,用以证明由于涉诉废水处理工程系统无法按合同目的处理废水,被告在原审一审后新发生的(2011年2月22日至4月27日)废水外委处理的费用175079元;40.浙环监(2009)监字第499号监测报告,用以证明涉诉废水处理工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41.威远工字(2010)105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用以证明废水处理系统的配套建筑工程(厂房除外)的造价鉴定为313722元;42.德威(会)财审字(2010)00848号关于宁波天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废水处理系统的硬件设备等相关支出司法鉴定审核报告,用以证明废水处理系统相关配套设备,水、电、辅料、运行人员报酬等支出2045044.30元;43.2008年1月31日的协议书1份、44.网页打印件17页,用以证明汇盛公司系原告分包商;45.系统调试记录表、46.生产计划21页,用以证明原告对涉诉工程从2008年2月至12月进行了18个批次废水的系统调试,调试结果均达不到合同附件中的技术参数和指标,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7.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技术实力不强,其设备在处理锅炉补给水的工艺中都存在问题,更谈不上处理天安公司高浓度的有机废水。经被告天安公司申请,本院准许,依法委托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检测院出具(2012)质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报告,认为:无法证明现有废水处理系统能有效、稳定地实现该项目约定的生产要求。被告天安公司在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同其在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一致。原告凯能公司在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如下:1.《废水处理工程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和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涉案争议事实与责任归属;2.安装验收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履行完设备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3.2007年9月10日和2008年1月4日的三方协调会会议纪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工期延误责任并不在原告方;4.验收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部分系统调试义务,涉案废水处理系统中的三个子系统,即陶瓷膜分离系统-1、陶瓷膜分离系统-2和反渗透膜系统,经调试验收合格;5.环评影响评价二次信息公示资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前公示资料、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除生化设备未经验收,其他三个子系统均经验收合格,涵盖涉案废水处理系统的“年产1000吨PHBV项目”已被被告自认符合设计要求,并向社会公示和通过了主管部门初审;6.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甬环建(2010)40号文件、宁波天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1000t/aPHBV项目环评报告的评审意见、关于宁波天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污泥处理的说明、关于宁波天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含盐废水排放的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设备系统自始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已经于2010年7月5日被北仑环保局正式批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凯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以其专业技能和设备与被告尚待处理的废水指标为目的,也是原告收取被告相应承揽款的依据;该合同同时对双方完成合同后所要达到的出水量和指标以附件二的形式表明。对证2无异议。对证3认为该证明仅能反映从安装到施工完毕,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主要是原告的工程设计有问题。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验收合格,证明内容是原告事先拟好的,且涉诉子系统从安装完毕到2008年12月底,原告一直在参与调试。对证6确认该组证据有收到,但当时双方之间就涉案系统出现了纠纷,原告承诺进行调试,却一直没有完成,后来原告撤走了所有调试人员,并出具了上述函件。对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宁波市环保局的40号文件与涉案的污水处理装置无关,该文件是针对年产1000吨PHBV项目的环评批复;评审意见只能证明宁波市环保局对该项目主持过评审会,但该评审意见不是宁波市环保局的正式评审意见,与原告提供的涉案污水处理装置无关;关于污泥处理的说明和含盐废水排放的说明所涉及的与涉案污水处理装置无关。对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期限超出了合同约定期限的4个工作日。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该款实际是于2008年3月19日支付100000元,4月26日支付70000元,5月23日支付30000元,6月3日支付100000元,6月11日支付100000元(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和金额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正反映了被告履行合同的起始时间及在支付上的违约。对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安装完毕是合同3.3条款的履行起点,被告还欠原告发货款;同时该证据证明四套子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完毕,符合合同要求。对证7的交货期调整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工程土建图是否系汇盛公司出具无法确认。对证8、证9、证10、证11、证12、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14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15中的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17中的付款数额和付款时间都没有异议,但利息计算部分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18-28认为,没有原告方签章,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其中的合同和发票原告无法验证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29-36认为,这组证据中主要有三类,其中被告单方制作的文件不应认定为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认可其关联性;其中外委合同中载明的浓废水跟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对证37认为,当事人称没有发过这个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有,电子邮件的最后一行也表明该电子邮件不能被视为原告的意思表示。对证3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3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原告与第三方的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4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是原审法庭在违反法定程序下形成的,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取水是勾兑的,不具有真实性;在未开启其中一套系统的情况下断定设计有问题,这是不客观的。对证4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项鉴定是非法启动的,没有经过第三方汇盛公司的参与,也载明没有考虑到合同约定的其他事宜。对证4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审核报告,是根据被告单方提供的会计账簿作出的,并不是审计;报告中鉴定人也表明这个报告无法确认这些费用是否用在系争事实中,因此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4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方的责任应该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证4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原一审中被告自认原告于2008年4月已经撤离现场,所以不存在调试到12月的事实。对证46认为,证据17中有这样的表述:共安排生产了19批次,该份证据中又说是18批次,两者矛盾;这份证据中没有任何人签字;这份证据中证明被告自认已经在用原告的设备生产,并不是调试。对证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凯能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中证1-4的质证意见同其在本诉中的质证意见,对证5、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二组证据都是初步公示,这些环评不同于验收报告,任何环评只是对该项目是否可行的初步认证;这些环评所涉及的工程并不是本案涉诉工程。对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2012)质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报告,被告天安公司经质证,对该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凯能公司经质证,认为不应该进行鉴定,鉴定活动本身未开启任何设备,结论含糊不清,不具有任何说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在本诉提供的证1、证2、证3、证5、证6予以认定,对证4和证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1-证13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14-17系被告单方出具,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41的制作形成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42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签名盖章并对鉴定资格进行补充说明后,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18-29,证33-36以及证38系证41和证42的鉴定材料,本院结合证41和证42的结果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30系被告单方出具,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31、证32、证39所证事实系被告委托案外人废水处理损失,后被告表示愿意放弃该部分相应诉请,故上述证据,本案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证37予以认定。对证43予以认定。对证44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45予以认定。对证46系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定。对证4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40和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2012)质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报告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处理废水的膜过滤系统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分二部分施工,第一部分为陶瓷膜分离系统-1、陶瓷膜分离系统-2、反渗透膜系统、生化处理系统,第二部分为陶瓷膜分离系统-3;合同总价款6990000元,含安装费、调试费、设计费、现场培训费以及货物到现场的运输和保险费等费用,其中陶瓷膜分离系统-1价款1400000元,陶瓷膜分离系统-2价款1400000元,反渗透膜系统价款700000元,生化处理系统价款2090000元。第一部分价款合计599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一部分的工程预付款1680000元,货物发运前被告接到通知七日内,应支付11200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在三日内发运设备,原告安装完毕后七日内,被告应支付11200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在三日内进行设备调试。设备调试结束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以环保部门指定的检验站的检测报告书为准)后七日内,被告应支付1670000元,同时,原告应提供银行出具的550000元有效期一年的质量保函;如合同第一部分内容验收没有通过,或第一部分处理系统在实际应用中已能满足处理要求,则被告有权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第三条第二部分项下的以及其它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收到第一部分30%预付款后120天,第一部分安装完毕进入调试,如被告迟延支付价款,则交货期顺延。在被告未按合同全额付款前,系统装置的财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除不可抗力或另有约定外,因原告原因迟延交货,则按应付款的0.5%/周支付违约金,如迟延交货时间超过三个月,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但不免除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致使另一方遭受损失或损害,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实际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任何间接的、后果性的损失或损害;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7月30日支付原告1680000元,并按照原告要求陆续购置废水处理系统的相关配套设备,进行配套建筑工程施工。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交货期进行了调整,同意生化处理系统设备于11月30日开始制作和安装,陶瓷膜分离系统和反渗透膜系统于12月20日交货开始安装。同年11月29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其尽快安排施工人员进场。2008年1月4日,原告及其分包商汇盛公司(主要分包生化处理系统)和被告举行三方协调会议,被告要求原告监督汇盛公司在按照工程进度的前提下抓好工程质量并对前期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原告承诺将对汇盛公司严格要求,最后三方一致认可于2008年1月25日前使整个工程达到试运行条件。2008年2月至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60000元。2008年2月18日,原告将工程第一部分的陶瓷膜分离系统-1、陶瓷膜分离系统-2、反渗透膜系统、生化处理系统等设备装置交付被告。同月29日,原告将上述设备安装完毕。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反映污水非但没有达到排放标准,整个生化系统已处于瘫痪状态,要求原告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完成调试。同日,原告复函被告,称已制定相应的措施和方案,近日将完成系统调试。200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证明陶瓷膜分离系统-1、陶瓷膜分离系统-2和反渗透膜系统已经调试完毕,验收合格。2008年6月18日,被告致函原告,向原告通报了废水处理系统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解决,并要求原告安排人员现场指导调试。同月23日,原告复函被告,称就膜系统出现的问题将派二名工程师到现场查看,并承诺于28日前就生化系统出现的问题和其它问题一并给予答复和处理。后双方就付款及调试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9年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发货款和安装调试款及相应违约金;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并恢复原状。审理中,被告天安公司就《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及附件中所述的废水处理工程工艺设计方案的可行性(即原告设计、提供并安装于被告的废水处理系统是否适用于处理合同约定的被告的废水)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2年8月2日出具(2012)质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现有废水处理系统(含四个子系统)缺乏科学的、全面的小试阶段,仅凭少量试验或不完整的运行是不能准确指导后续的工业化生产。无法证明现有废水处理系统能有效、稳定地实现该项目约定的生产要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设计、提供并安装的废水处理系统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二是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调试,无法通过验收,严重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则认为,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具备法定解除的要件。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证明,即环保部门指定的检验站的检测报告书,其提供的反诉证4《验收证明》只能证明前面三个单体调试验收合格,而最重要的生化系统没有验收合格;其提供的反诉证5、反诉证6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与本案合同约定的废水处理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不能证明涉案系统已依约验收合格。其次,根据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2012)质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报告,结合该院鉴定专家在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的“经过全面分析,涉案系统的可靠性肯定是不行的”,“工艺设计的选择偏离,导致后面的设备硬件也会偏离,从现有资料看,是源头上就有问题了”等内容,表明涉案废水处理系统不能有效、稳定地实现合同约定的生产要求,也无法实现废水达标排放的合同目的。因此,涉案合同已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发货款和安装调试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废水处理工艺在设计上存在重大缺陷,解除合同后以恢复原状方便被告重新安排相关生产为宜,原告除应返还被告已付款2440000元外,对原告的根本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任何间接的、后果性的损失或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具体包括:(1)已付款的利息损失465390.53元(自付款日起按年息5.31%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2)硬件设备:被告诉请赔偿的该部分金额为791690元,主要系根据原告要求购置的卧螺离心机和PE储罐等配套硬件设备支出的费用,经审核均为其购买废水处理系统的配套硬件设备,共计六大项29台套,经逐项与其购入合同、发票、实物等核对,未见明显异常情况,且部分设备因专业性较强,被告无法继续使用,故关于硬件设备的79169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部分硬件设备拆除后拆除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厂房和设备基础:被告诉请赔偿的该部分金额为931602元,其后来表示,从减少损失的角度出发,同意建厂房的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设备基础工程造价经鉴定为313722元,该部分被告以后不能使用,系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工程材料:被告诉请赔偿的该部分金额为495806.44元,均系为安装废水处理系统及配套硬件设备所购买、耗用的钢材、电器材料、油漆等,经审核未见明显异常情况。被告后表示同意原告就该项损失仅需赔偿250000元,但要求对相关工程材料自行拆除,并对拆除物享有所有权。该方案不损害原告利益,且有利于判后执行,本院予以采纳;(5)污水委托处理费:被告诉请赔偿的该部分金额为194329元,后表示愿意放弃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采纳;(6)运行耗能、辅料消耗及人员报酬:被告诉请赔偿的运行耗能部分金额为157850元,辅料消耗部分金额为150000元,人员报酬167292元,三项合计费用为475142元,考虑到上述费用在废水处理系统的维护中必然发生,但具体数量和金额无法精确计算,且该项诉请属于后果性的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7)整改期间预计发生的损失:被告诉请赔偿的该部分金额为232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凯能高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凯能高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天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三、原告凯能高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宁波天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已付价款24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65390.53元;四、原告凯能高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赔偿被告宁波天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设备基础造价、硬件设备投入等各项损失合计1355412元;上述三、四项义务,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凯能高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负责拆除涉案废水处理工程的系统装置以及设备基础(拆除范围限于原告提供的装置以及被告自购的配套硬件设备,不含厂房以及工程辅助材料,拆除后拆除物归原告所有),恢复原状;六、驳回被告宁波天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0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84元,由原告凯能高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468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37836元,合计277518元,由被告宁波天安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474元,原告凯能高科技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6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曹金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