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潼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杰与被告曹刚、吴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曹刚,吴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潼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梁杰,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汪东丽,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政,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刚,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吴骊峰,男,42岁,汉族。原告梁杰诉被告曹刚、吴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杰、委托代理人汪东丽、刘军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刚、吴骊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曹刚曾在2012年6月14日因办企业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人民币五十五万整,约定前三个月不计利息,超过三个月按月息3%计付。还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吴骊峰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曹刚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吴骊峰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因办企业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人民币五十五万整,借条约定前三个月不计利息,超过三个月按月息3%计付。还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吴骊峰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推辞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清还借款,被告曹刚对借条无异。庭审中,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务关闭明确,被告曹刚长期拖欠与法相悖,故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应于支持。被告吴骊峰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刚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给付梁杰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吴骊峰向曹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曹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