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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候留涛、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留涛,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候留涛。原告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留彦,系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责人程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留涛、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侯留涛为豫N×××××号牵引车和豫N×××××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9日,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豫N×××××号牵引车和豫N×××××号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12月19日,原告侯留涛驾驶豫N×××××号牵引车和豫N×××××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295KM+400M处,在躲避车辆过程中撞于路边护栏及监控立柱上,造成车辆受损及监控设备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侯留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侯留涛支付路损费、监控设备、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49277元,事故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19238元,两项损失合计168515元。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N×××××号挂车没有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本案不符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损险赔偿责任的数额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4份。证明原告为其豫N×××××号牵引车和豫N×××××号挂车在被告处投有2份交强险,保险责任有限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为193428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侯留涛为豫N×××××号牵引车和豫N×××××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3、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交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候留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损失168515元。4、路产损坏赔偿清单、监控材料、鉴定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候留涛已赔偿路损费25280元、监控设备费13700元、施救费6717元、鉴定费3580元。5、陕西省榆林市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损119238元。6、侯留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侯留涛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者责任险条���、车损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本案不符合保险责任构成,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会同公司共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原告的车损应以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损,公司定损数额为8179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6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系交警队委托,没有通知我方,程序不合法,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其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2有异议,系复印件,确认书无公司印章,是被告单方核定,没有被保险人签字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该司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系被告单方核定,没有被保险人签字认可,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豫N×××××号挂车行驶证中的品牌型号,华骏ZCZ940ICLXHJA,车辆识别代码LZIB83GE9C0007248,与保险单中车品牌型号华骏ZCZ940ICLXHJA和识别代码LZIB83GE9C0007248一致。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留涛为豫N×××××号牵引车和豫N×××××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9日6时许,原告侯留涛驾驶豫N×××××号牵引车和豫N×××××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295KM+400M处,在躲避车辆过程中撞于路边护栏及监控立柱上,造成车辆受损及监控设备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侯留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侯留涛赔偿路损费、监控设备、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合计49277元,豫N×××××号牵引车和豫N×××××号挂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19238元,以上损失合计168515元。本院认为,原告侯留涛以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和本车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原告侯留涛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积极的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故对原告侯留涛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85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建  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翁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