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张建生、林银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张建生,林银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9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育杰。被告:张建生。被告:林银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为与被告张建生、林银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培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淑娜、叶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季育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生、林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建生、林银燕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本人名下位于乐成镇石马南村的房产(张建生、林银燕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130**号)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贷款金额为60万元,循环期为3年,一年一期,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手续于2009年5月办理,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期限为3年(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建生、林银燕向我行申请贷款6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由于该笔借款实际发放日为2011年6月30日,故实际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6月30日。现到期还款日已过,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和支付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生、林银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815.47元(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8676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被告张建生、林银燕未按期偿还,则拍卖、变卖被告张建生、林银燕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130**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中国银行个人信用抵押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循环额度申请表、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房产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同意集体土地房产的抵押证明、公证书,以证明两被告提供房屋为本案借款提抵押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林银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建生、林银燕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本人名下位于乐成镇石马南村的房产(张建生、林银燕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130**号)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贷款金额为60万元,循环期为3年,一年一期,抵押登记手续于2009年5月办理,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期限为3年(他项权证号为:乐房乐成镇他字第010074999号,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5.7842‰,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0.867625%计算。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尚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815.47元。现到期还款日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长建生、林银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均应属有效合同,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建生、林银燕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位于乐成镇石马南村的房产(张建生、林银燕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130**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两被告无力偿还,则拍卖或变卖该房产,拍卖款或变卖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林银燕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长建生、林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生、林银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815.47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0.867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张建生、林银燕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责任,如被告张建生、林银燕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张建生、林银燕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南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130**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10元,由被告张建生、林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培红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