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广州三思力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钜汉劳动争议2013民一终86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三思力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钜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三思力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希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琴,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珊,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钜汉,户籍在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广州三思力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三思力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思力行公司”)于2012年1月8日与陈钜汉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钜汉的工作岗位是客户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00元,合同期限是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2012年4月5日,陈钜汉以个人原因为由向三思力行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要求离职,双方当天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2年5月31日,陈钜汉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三思力行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双薪赔偿及代通知金等。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荔劳仲案字(2012)第65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9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三思力行公司不服此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请求判令三思力行公司与陈钜汉在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思力行公司无需向陈钜汉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反映陈钜汉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属于三思力行公司应当掌握管理的证据,三思力行公司应当提供。由于三思力行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对陈钜汉主张其于2011年7月入职的事实予以采信。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由于双方至2012年1月8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三思力行公��应向陈钜汉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广州三思力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广州三思力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钜汉于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广州三思力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钜汉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9000元。广州三思力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上诉人三思力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重新确认三思力行公司与陈钜汉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二、改判三思力行公司无需向陈钜汉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问题。陈钜汉于2011年12月入职公司担任客户主任一职,约定基本工资1300元/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于2011年1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二、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陈钜汉是在2011年12月入职,公司于2012年1月8日与陈钜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需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陈钜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本���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钜汉与三思力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三思力行公司是否需向陈钜汉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审法院鉴于三思力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提供属于其掌握管理的资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采信陈钜汉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1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月支付二倍工资。三思力行公司直至2012年1月8日才与陈钜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需向陈钜汉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审理期间,三思力行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三思力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思力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三思力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刘 宏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