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禹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明知刘德军、黄某(均已判决)在位于本区庄桥街道甬江集团附近的熟食批发市场18号摊位出售的鸡爪经过过氧化氢溶液(俗称双氧水)浸泡,仍多次批发后在本市鄞州区邱隘镇邱隘大道和文卫路交叉口附近摆摊销售。2012年7月6日,民警在刘德军、黄某位于本区甬江街道压赛堰乌隘207号2的暂住房内查获过氧化氢溶液。经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该溶液中过氧化氢残留量为359g/kg。经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局、宁波市江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卫生部制定的《食品添加剂适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规定,双氧水不属于食品中允许使用的添加剂,属有毒、有害非食品添加剂。双氧水被发现有致癌性,同时与多种活性氧所致疾病有密切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郭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当地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江北区卫生局、江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过氧化氢的说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郭某的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某贩卖有毒有害鸡爪,从中获利共计约人民币400元许。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从正规的批发市场购入熟食鸡爪进行贩卖,虽明知是有问题的食品,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其犯罪时间较短,交易金额和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李兴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