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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于萍、程登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萍,程登攀,张绍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谯城区建安路500号。负责人:许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兰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萍,女,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登攀,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光,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住涡阳县。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亳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认为及判决结果内容详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永诚财保亳州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证,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2、一审原告已书面放弃索赔医疗费,但一审仍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明显违背事实。为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张绍光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永诚财保亳州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因于萍已放弃索赔医疗费,故一审判决永诚财保亳州支公司、张绍光、程登攀赔偿于萍医疗费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已将于萍的医疗费去除,只是表述有误,故判决总额不变。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宜变更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于萍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一审判决第二项宜变更为:张绍光、程登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于萍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352643.6元。3、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系笔误,应纠正为第“三”项。综上所述,永诚财保亳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于萍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变更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张绍光、程登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于萍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3526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于萍负担8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40元,张绍光、程登攀负担2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30元,张绍光、程登攀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