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90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91990********,汉族,住永年县刘汉乡韩店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9月1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月1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刚,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91986********,汉族,住永年县刘汉乡韩店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9月1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月1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张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月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院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月辉及其代理人石现科,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刘红卫,被告人张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张强、张刚在永年县大北汪镇徐北汪华美市场“酷爱KTV”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裴月辉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张强、张刚一起对裴月辉实施殴打,被告人张强手持半个啤酒瓶将裴月辉颈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裴月辉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张刚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判处。被告人张强自愿认罪。辩护人刘红卫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张强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3、受害人的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在对被告人张强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张刚辩称自己并非无原因的滋事,是受害人骂自己后,才伙同其弟张强致伤受害人,受害人有过错,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强、张刚在永年县大北汪镇徐北汪华美市场“酷爱KTV”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裴月辉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张强、张刚一起对裴月辉实施殴打,被告人张强手持半个啤酒瓶将裴月辉颈部扎伤,致裴月辉右枕部有一2.5cm挫裂创,左侧颈部有三处分别为2.5cm、4.5cm和2cm缝合创,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七条之规定,裴月辉的伤为轻伤。另查明,庭审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强、张刚赔偿裴月辉经济损失12000元,裴月辉对被告人张强、张刚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理。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并当庭质证:1、受害人裴月辉陈述,2012年9月12日0时许,我和武永杰、武亚坡、武为科、宋培国、宋亚涛到大北汪镇徐北汪华美市场酷爱KTV喝酒、唱歌,玩了2个小时后,宋培国、武永杰出去了,我见他们和张强、张刚说话,我说你们为啥还不回来?宋培国、武永杰还没有回话,张刚说了一句脏话,张强上来用拳打在我脸上,我和张强打起来,张刚也过来打我,张强用半个啤酒瓶向我颈部、头部、肩部捅,我满身是血坐在地上,就报了警。我不认识张强、张刚,没矛盾,事后知道他们叫张强、张刚。2、证人武永杰证明,2012年9月12日0时许,我和裴月辉、宋培国、武亚坡、武为科、宋亚涛到大北汪镇徐北汪华美市场酷爱KTV喝酒、唱歌,玩了2个小时后,我和宋培国出来,碰见张强、张刚,张刚对宋培国说“好久不见了,我想打架,要不咱练练?”宋培国说“天不早了,赶紧回去,改天到我哪儿歇会。”这时裴月辉出来问我们在干什么?张刚说了一句脏话,裴月辉回了一句,张刚、张强上前就打裴月辉,我和宋培国上前就拦,张强不知道从那儿拿了个摔坏的啤酒瓶往裴月辉脖子上捅,我去里边喊人,我们把他们拦开,随后民警就来了。3、证人宋培国证明,2012年9月12日0时许,我和裴月辉、武永杰、武亚坡、武为科、宋亚涛到大北汪镇徐北汪华美市场酷爱KTV喝酒、唱歌,玩了2个小时后,我和武永杰出来,碰见张强、张刚,我们认识,说了会儿话,张刚说“好久不见了,咱弟兄们练练吧。”我说“有啥练的。”这时裴月辉出来问我们为啥出来了?张刚说了一句脏话,裴月辉回了一句,张刚、张强上前就打裴月辉,我就上前就拦,他们依然在打,张强拿了个啤酒瓶敲碎一头,拿着半个啤酒瓶往裴月辉头部、颈部捅,我的右臂也被扎伤,最后才把他们拦开,随后民警到了,把裴月辉送大北汪中心医院。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永年县公安局(2012)第365号鉴定书,伤者裴月辉右枕部有一2.5cm挫裂创,左侧颈部有三处分别为2.5cm、4.5cm和2cm缝合创,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七条之规定,裴月辉的伤为轻伤。6、被告人张强供述,2012年9月11日21时左右,我和张刚、梁立奇、陈卫召等人在大北汪镇华美市场酷爱KTV唱歌、喝酒,玩了几个小时后,我们出来,我和哥哥张刚把其他人送走,我们准备回去时,遇见宋培国、武永杰,我哥哥张刚和宋培国打招呼,说的什么记不清了,这时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从KTV出来,说了句什么话,我们就打起来,我拿啤酒瓶扎他头部、颈部、胳臂,我当时喝醉了,什么也没想,现在后悔了。7、被告人张刚供述,2012年9月12日2时许,我和弟弟张强在大北汪镇徐北汪市场酷爱KTV唱歌,准备回家时,在KTV门口遇到武庄村的宋培国,我和他说了几句话,我当时喝多了,记不清说的什么,接着从KTV出来一个二十左右的人,我不知道怎么就和他打起来,再后来民警把我带到派出所,我弟弟张强怎样打的,也记不清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的。”被告人张强、张刚在公共场所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刚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强、张刚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将一并考虑上述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被告人张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