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渭清与邹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渭清,邹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259号原告:陈渭清,居民。被告:邹亦超,农民。原告陈渭清为与被告邹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渭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渭清起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邹亦超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当日,被告来原告家取走借款30000元,并当场将书写好的借条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邹亦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被告邹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邹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渭清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邹亦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