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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2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豆某在南京市浦口区珍珠泉公园附近,自己驾驶的苏A×××××号车内,容留金某、朱保荣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2年4月9日夜23时许,被告人豆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白马村九一组10号自己的租住屋内,容留金某、朱保荣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金某、朱保荣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豆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