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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杭州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武义县美景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武义县美景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杭州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晋。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月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武义县美景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葛。原告杭州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博客公司)与被告武义县美景旅游有限公司(美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博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月军、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景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客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杭州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团队确认合同书一份,2012年6月28日被告同样以传真形式回传经其确认同意的上述团队确认合同书,即关于“2012年7月6日-7月12日31大3小+1人杭州-北京计划团”的杭州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团队确认合同书成立生效。机票款于2012年7月6日前向原告付清。该团已于2012年7月12日返回杭州,该团实际产生费用(包括机票款、门票费用、餐费、房费、车费、导服、全部房费)共129765元。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支付全部机票款60220元,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以传真方式发送《结账明细单》催讨剩余团款69545元,被告又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团款,其余团款39545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团款39545元,违约金1934.9元(按万分之2.1计算,违约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实际结算日为准),合计4147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美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团款属实,但并非故意拖延不付,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团队确认合同书(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2、杭州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结账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就该团剩余未结清款项已向被告催讨;3、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息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12月12日汇给原告的二笔款项合计90220元的事实。被告美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6月27日,原告博客公司向被告美景公司以传真形式发送团队确认合同书:出团日期2012年7月6日-12日,人数31大3小+1人,总费用132392.5元,出团前将票款汇入原告公司任应永账号。2012年6月28日,被告从公司监事吴琼的账户转账60220元至原告公司户名为任应永的账户。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结算团款余款69545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邹林发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团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博客公司与被告美景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的确认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书记载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美景公司未对未付团费的数额和支付时间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本院认定其应在2012年7月13日前支付原告团款39545元。现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县美景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团款395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89元,由被告武义县美景旅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廖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