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孙德兴与郑楷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兴,郑楷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孙德兴。被告:郑楷弟。原告孙德兴为与被告郑楷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楷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兴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告从被告作为经营者的永嘉县瓯北镇成霸锁厂退伙,并与被告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款并支付原告工资及利息。签订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的工资及利息,对于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为何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欠款及工资、利息共计17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退股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楷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德兴与被告郑楷弟于2004年开始合伙经营锁厂,2008年7月20日,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退出成霸锁厂,被告于2012年12月底支付原告投资本金13万元并支付工资及利息(其中2008年支付工资及利息2万,2009年至2012年每年支付3万,共计14万)。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3万的工资及利息,对于剩余工资、利息及投资本金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退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本金及工资、利息共计170000元,其诉请金额低于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属其处分自身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楷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德兴17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郑楷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