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丽芝,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0月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沈梦沂,现年九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进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06年协议离婚,2007年10月8日又复婚,复婚后2009年6月13日婚生次女沈语萱。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建造了养鸡大棚(价值二十万元),共同劳动、经营,收益全家共有,由被告的母亲掌管全家的收入。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复婚后仍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生活费,依法分割养鸡大棚(价值20万元)和五菱面包车价值4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20元。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性格暴躁,经常找茬打架,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养鸡大棚是被告婚前承包,由被告的父母所建,与原告无关。面包车于2012年1月8日以2万元的价格卖掉,该笔费用已经用于给被告、孩子、父母看病和家庭必要开支。双方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要求依法分割。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开平医院《出院证明》一张、《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史国清卫生室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因为原告被被告打伤花费医疗费3820元。被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开平区栗园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开平区栗园镇沈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养鸡大棚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是被吿父母所建,与原告无关。二、《购车合同》,证明五菱面包车卖了2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医药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所致,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都已经付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相反是原告经常没事找茬打架,是原告娘家人把被告打了。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中的承包合同日期虽然是在1999年,但是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家里劳动生活,在承包期内新建的大棚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认为,是被告恶意转移财产。经本院核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中的开平医院《出院证明》一张、《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能证明赵某某被沈某某打伤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史国清卫生室收费收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中的《开平区栗园农业承包合同书》,能证明养鸡大棚系被告婚前承租,承包经营权归被告个人所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的开平区栗园镇沈庄村委会《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建造承包大棚的出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0月登记结婚,2003年7月3日婚生长女沈梦沂。2006年原、被告协议离婚,2007年10月8日恢复结婚,2009年6月13日婚生次女沈语萱。原、被告至今已经分居一年有余,长女沈梦沂一直随被告沈某某共同生活,次女沈语萱一直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五菱面包车一辆(被告已经将该车卖掉,得款2万元,原告对卖车价款予以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婚前,即1999年承包村里大棚一个,用于养鸡,一直由其父母经营管理。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1月初因与被告吵架,被被告沈某某打伤,花费医疗费1720.49元。另查明,原、被告每月的收入均为3000元左右。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沈某某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2002年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甚至互相殴打,导致2006年离婚。2007年原、被告复婚后,仍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不能够互谅互让,仍然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对方,至今已经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沈梦沂随被告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按自己收入的20%给付抚养费600元。次女沈语萱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按自己收入的20%给付抚养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给付医疗费的诉请,有合法票据的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医疗费已经给付原告,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按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分割,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沈某某所有,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卖五菱面包车所得车款原、被告均分。被告称购买面包车时,被告的父母有出资,应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被告既认为原、被告没有和父母共同生活,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该面包车不属于二人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没有主张该出资是向父母借款,所以该出资应视为被告的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故被告将该车卖掉以后所得的车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称该款已经作为医疗费及日常开支用完,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婚前所承包的养鸡大棚,是婚后双方当事人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建造的,故大棚所得的收益应当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作为补偿,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沈梦沂随被告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自2013年4月起至沈梦沂18周岁止;婚生次女沈语萱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自2013年4月起至沈语萱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沈某某所有;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卖五菱面包所得车款2万元原、被告各1万元,由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1万元。四、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1720.49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石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