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唐文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文科,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村委南××村××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冬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文科乘坐其雇请的车号为桂HT07**小轿车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凭祥市前往桂林市全州县,途经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从唐文科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块和一小包,总净重382.08克。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1.1%、70.5%。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文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唐文科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文科辩称当时不知道是毒品,以为是止痛药,公安告诉其才知道是毒品。被告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唐文科在广西全州县雇请车号为桂HT07**小轿车前往广西凭祥市。同月27日凌晨1时许,唐文科乘坐其雇请的桂HT07**小轿车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凭祥市返回桂林市全州县,途经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从唐文科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块和一小包,总净重382.08克。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1.1%、70.5%。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文科涉嫌运输毒品一案的案件来源和被抓获经过。2、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毒品现场位于广西南友高速下行线扶绥服务区车道。中心现场位于车牌号为桂HT07**红色桑塔纳轿车男乘客上衣左侧口袋及其上衣右侧内袋发现可疑毒品一包和一块,民警对可疑毒品及男乘客的蓝黑色直板N0KIA手机进行现场提取并予以扣押,该男乘客当场指认在其身上发现的可疑物品为海洛因。3、过称、提取笔录及指认扣押物品照片,证实经对在现场查获的毒品称重,1号毒品净重50.43克,2号毒品净重331.65克,并从中提取样品放入物证袋封装送检。对毒品外包装红色塑料袋、黄色塑料袋进行提取并放入物证袋封装送检。4、毒品及手机通话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文科对毒品进行指认,对其手机里与“老三”的通话记录进行了指认。5、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303号鉴定结论:经检验,从所送1、2号检材中分别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0.5%,61.2%。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唐文科。6、扶绥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唐文科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唐文科。7、凭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提到的潘孟习,户籍地广西凭祥市凭祥镇柳班村上柳屯三队119号,经多次查找,未发现潘孟习,现去向不明。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文科出生于1968年2月16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南友高速通行记录,证实桂HT07**汽车2012年4月份在南友高速公路上的通行记录。10、案件录像及被告人唐文科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对抓获被告人唐文科的现场及审讯进行了录音录像。1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4月26日中午,受唐文科雇请驾驶桂HT07**小轿车搭载唐文科从桂林市全州县到凭祥市,随后又返回全州县,途径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服务区时被侦查机关拦车检查,公安人员在唐文科身上查获可疑毒品的事实。12、被告人唐文科的供述:去年12月份我认识了凭祥市上柳村的潘孟习(绰号老三),我们互相留下了联系电话(潘孟习的电话是1387862****,我的电话是1345738****),我们经常电话联系。今年1月份我因病动手术,我在和潘孟习电话聊天中提到我手术后左大腿的伤口很痛,潘孟习就告诉我海洛因可以止痛,叫我去买海洛因来吸食。我就在全州县自己购买海洛因来吸食,果然可以止痛,我就经常购买海洛因来吸食。昨天(2012年4月26日)上午,潘孟习打电话给我说,凭祥市的海洛因很便宜,他可以找到货源,并叫我到凭祥市来找他购买海洛因。于是我就跟他约定好,我带钱去凭祥找他购买毒品海洛因。昨天中午,我在全州县城雇了一辆车牌号为桂HT07**出租车前往凭祥市,价钱是1500元。我们到凭祥是晚上十点多钟左右,我打电话给潘孟习,他说在凭祥服务区路口那里等我。我叫司机开车去到凭祥服务区路口,我下车后叫司机开车到前面的加油站等我,其实我是故意支走司机,因为潘孟习说不能让其他人和他碰面。我在服务区里见到潘孟习,他一个人坐在一辆摩托车上,我就把六千元交给潘孟习,潘孟习收下我的钱后,就给我一包红色塑料袋装的物品,说是装着五十克海洛因,他已经秤好了。我就直接放进外套的左侧衣袋内。这时,潘孟习从他的前裤裆里拿出一块块状的东西出来,一边塞进我的右侧内衣袋一边说,这里还有一点东西你拿回去卖。我知道他塞给我的是毒品海洛因,而且数量很多,就想推辞,潘孟习说,你拿回去卖,卖完了给我六万块钱就可以了,赚多少是你的,我信得过你。我当时想,既然潘孟习信得过我,我就把这块毒品海洛因拿回全州卖,既可以赚钱,又可以自己吸食,且不用本钱,我就不再推辞了。之后他骑摩托车离开,我到服务区加油站处叫司机开车回全州,之后我们就沿南友高速往南宁方向走,到扶绥服务区后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司机我不知其名字,他不知道我身上带有海洛因。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科违反我国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唐文科辩称当时不知是毒品,以为是止痛药,公安告诉时才知是毒品的意见。经查,根据抓捕现场录像反映,其在被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时,侦查人员指着毒品问其是什么东西,其说小包的是其买来吸的,是毒品,有50克。成块的是老三塞给其帮卖的,卖得后给老三6万元钱,是什么不知道。庭审时,其也供述侦查机关没有对其刑讯逼供,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属实。综上,唐文科是一名吸毒人员,其对毒品的形状应当是明知,且广西全州县距离凭祥市约有700公里左右,其承租汽车到凭祥市购买止痛药,明显不符合常理,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文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27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唐文科已被扣押的蓝黑色直板N0KIA手机1部,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智忠代理审判员 叶海英人民陪审员 甘学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学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