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与高益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高益谦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小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昌盛西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杨继承,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司喜平,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亚,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鸿峰花园10号楼316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同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喜平,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亚,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益谦,男,193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农业科学院退休职工,住太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益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太原市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丽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