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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广与付世林、杨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付世林,杨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刘广,农民。被告付世林,农民。被告杨利(系付世林妻子),农民。原告刘广与被告付世林、杨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和被告付世林、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诉称,2012年10月29日17时许,原告妻子邱素苓在自家门口与被告杨利发生口角争执,杨利动手殴打邱素苓,被告付世林将邱素苓踹倒在地。原告因此事找二被告说理,不想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经诊断:1、胸部软组织损伤;2、右侧枕顶部血肿等。原告住院治疗8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02.41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400元、其它损失108元,共计9890.41元。二被告侵害原告身体,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90.41元。被告付世林辩称,原告是去我家打架,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利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妻子邱素苓与二被告发生争执,被村民劝开后,原告与邱素苓来到二被告家门口,因此事与二被告相互殴打在一起,造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刘广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三河市公安局作出的三公(段)决字(2012)第004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受伤后当天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原告主张医疗费5002.41元,提交了三河市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和收费收据。诊断书载明建议原告休息四周。原告主张鉴定费100元,称系其做法医鉴定时到三河市中医院检查所支付,提交了三河市中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原告按住院8天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称其和邱素苓均在杨兰波的包工队上班,其工资为每天90元,邱素苓工资为每天85��,住院期间由邱素苓护理,现要求按每天9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8天和出院后休息4周共计36天,误工费为3240元;按每天8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640元。就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署名为“杨兰波”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称系杨兰波记录的2012年8月至10月记载有原告夫妻名字的考勤簿。署名为“杨兰波”的证明载明:“刘广于2012.10.29号被人打伤没有上班,刘广工资每天90.00元。”2012年8月的考勤簿载明:刘广出勤29.5天,工资为2655元;邱素苓出勤6天,工资为510元。2012年9月的考勤簿载明:刘广出勤24.5天,工资为2205元;邱素苓出勤10.5天,工资为892.5元。2012年10月的考勤簿载明:刘广出勤29天,工资为2610元;邱素苓出勤7天,工资为595元。杨兰波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称系其入院、出院及邱素苓护���期间从家中往返医院乘坐出租车和公共客车产生。就此,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发票四张,单张金额为10元,公共汽车客票六张,单张金额为5元。原告称还有其余交通费票据,但未提交。原告主张其它费用108元,称系其住院时购买锅、碗、盆所支付,提交了商店出具的收据。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及提交的相应证据均不予认可。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本院查明,邱素苓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将女儿送回家后就去找付世林两人要求为我看病,在他们家门口,遇上付世林,我让付世林为我看病,付世林就和我吵了起来,这时杨利拿着一个扫把出来,他们两人将我摁在门口东边打,杨利用扫把打我身上和头部,付世林用脚踢,我还手但没打着他们,后杨利骑在我身上用扫把打,我就抓杨利的脸和脖子。这时我听见有人跟我丈夫刘广说:“你快去看看吧,你媳妇和别人打架呢”。过了一会儿,刘广到付世林家门口西侧问:“你们干什么打架”。付世林拿起一块砖朝刘广砸去,刘广正好回头和刘程程说话,付世林用砖砸到了刘广的后脑勺,刘广就趴在了地上,付世林骑在刘广身上用砖头打刘广的左额头,后来刘广被打的不动了,付世林也就不打了,我和杨利就是互相拽着对方的衣服,我松手后,杨利也松手了。杨利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们刚进屋,邱素苓一边骂着一边就进我们院子了,我丈夫出去随后我也出去了,邱素苓右手拿砖左手揪我丈夫的脖领子要拍我丈夫,我丈夫就一直往前走,出了门口以后,邱素苓往东拽。我一出门就看见刘广在我家门口西边站着,邱素苓朝刘广喊“拿砖头拍死他”。刘广从我家厕所上拿了两块砖头,拍在了付世林后脑勺下面,他们俩人就打付世林,这时我家孩子拽着我,���就把孩子扔那跑了过去,我刚到那,看见一个人仰躺在地上,一个人趴在仰躺的人的上面,我以为是我丈夫仰躺在地上,我就拽趴在上面的人,发现是我丈夫。这时邱素苓过来拽着我左肩,我拽着她的肩膀,我俩又相互扭打起来,她趁我不注意将我带着的白金项链抓下来扔了。我丈夫过来后我们两人都将手松开了。之后,刘广往西走,邱素苓说“躺地上,不许动”,刘广接着往前走,走到我家门口西边躺在了地上。付世林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们就回家了。18时左右,我从厕所出来,刘广妻子来到我家厢房处,一只手拿一块砖、另一只手拿一块石头,说要打死我,我就将她推出家门口。我看见刘广向我跑来,刘广从我家厕所墙外拿了两块石头,第一块石头砸向我左腿膝盖上。刘广夫妻把我按在地上,不知是谁用石头砸我右肋一下,我妻子从家出来与刘广妻子打起来,刘广按着我用拳头打我胸部,我用左胳膊搂着刘广脖子一翻身,将刘广按在地上,刘广的脸着地,咬我左胳膊腕处,我用拳头打刘广后脑部一下,我站起来后看见我妻子和刘广妻子正在相互撕扯,我妻子的脖子右侧和鼻子下面被邱素苓抓流血了。刘广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2年10月29日17时30分左右,我妻子邱素苓打电话说被付世林夫妇打了,叫我回去,我回去后就报了警。我妻子要让对方给看病去,就去付世林家了。我怕他们打起来,随后我也去了。我到后,看见付世林夫妇正在打我妻子。付世林以为我是去打架的,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打我额头和后脑处各一下,我当时就晕了倒在地上,他还是打我,我咬没咬记不清了。三河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三公(段)决字(2012)第004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付世林处罚款500元,对刘广处��款300元,对邱素苓和杨利各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杨利并未殴打原告刘广,原告之伤是其与被告付世林在相互殴打过程中所致,从事实经过来看,双方系互殴。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和被告付世林各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实为鉴定检查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和鉴定检查费收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鉴定检查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及住院病历来看,原告住院天数应为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元(7天×50元/天)。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7天和休息四周共计35天。因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其和邱素苓的工资收入的证据,所以,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从考勤簿载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和邱素苓并非有稳定���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825元即每天35.1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229.90元(35天×35.14元/天),护理费应为245.98元(7天×35.14元/天)。根据原告治疗和往返医院乘坐出租车及公共客车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8元。原告购买的锅、碗、盆属耐用品并非一次性消费品,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维护。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6986.29元。按照本院确定的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付世林应赔偿原告349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世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93.15元。二、驳回原告刘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广负担75元(已预交),被告付世林负担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