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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一清与盛菊花、鲍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清,盛菊花,鲍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56号原告张一清。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盛菊花。被告鲍侃。原告张一清与被告盛菊花、被告鲍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一清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菊花、被告鲍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盛菊花因经营饭店向原告张一清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鲍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此款经原告张一清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张一清诉请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盛菊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840元(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2、判令被告鲍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一清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盛菊花在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被告鲍侃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盛菊花向原告张一清借款15000元,由被告鲍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盛菊花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鲍侃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张一清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张一清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张一清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张一清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张一清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5日,被告盛菊花向原告张一清借款15000元,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盛菊花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鲍侃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此款经原告张一清多次催讨,被告盛菊花均未归还,被告鲍侃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一清与被告盛菊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菊花理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鲍侃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就归还日期作出约定,故被告盛菊花应在原告张一清催讨时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但被告盛菊花未及时归还原告张一清借款,被告鲍侃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被告盛菊花、被告鲍侃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故原告张一清要求被告盛菊花支付利息8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张一清要求被告盛菊花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840元,并由被告鲍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菊花归还原告张一清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840元,共计158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鲍侃对被告盛菊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鲍侃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盛菊花追偿。若被告盛菊花、被告鲍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盛菊花负担(被告鲍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