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三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卜某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都某某,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卜某某系表兄弟,2012年12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与李某某同村的都某某等人在滑县高平镇卫生院附近喝酒,期间卜某某接其表弟冯某某电话,称其在滑县城关镇满天星饭店被人打,后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都某某即开车前去找冯某某,行至城关镇文明路北段瓜果市场前,见城关派出所民警正在将冯某某等参与打架的人带走,三人即拍打警车不让带人,当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刘某某向其表明身份进行劝阻时,又对民警进行谩骂、推搡,并将刘某某衣服拽烂。经滑县中医院诊断,刘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都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刘某某、付某某、苗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冯某某、陈某某、万某某、冯某甲证言,证人付某某对都某某辨认笔录一份,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处警证明,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黄某某、刘某某身份证明,刘某某被拽烂照片及诊断证明,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的证明两份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都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都某某系自首,对三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