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3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华富。被告:金某甲(升),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4年间,原告未满18周岁时由父母包办与被告订婚。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2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儿子金某乙,现年28岁,已成家。期间,原、被告建造了三层楼房和灶房各1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儿子出生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常日夜玩麻将、扑克参与赌博活动,没有家庭责任心和事业心,对原告的劝阻和指责,被告不但没有认识错误,反而打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难以改善,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2009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三层楼房1间、灶房1间由原、被告各半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间订婚,1985年农历12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儿子金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现已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难以改善,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个儿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双方目前虽然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积极沟通,和睦相处,不睦的夫妻关系有可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林坦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