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国根与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根,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49号原告:王国根。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钱康。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原告王国根诉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国根起诉称:2012年2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车床配件,共计加工费5125元。后在结算时,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公司名称为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原告按要求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费。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国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及发票,证明被告欠加工费事实。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至6月间,原告为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车床配件,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加工费5125元。同年7月6日,原告应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加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加工费5125元。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应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应当成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国根加工费5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国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裘伟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