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小平、张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某日凌晨,忻航丞、赵义(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中央花城27幢楼的地下车库,赵义望风、忻航丞采取扳龙头锁、搭线发动电瓶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张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2年9月10日左右某日凌晨,忻航丞、赵义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中央花城27幢楼的地下车库,赵义望风,忻航丞采用扳龙头锁、搭线发动电瓶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绿骐牌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张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2年9月10日左右某日晚,忻航丞、赵义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中央花城27幢楼的地下车库,趁无人之际,先后窃得被害人梁某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90元的王中王牌电瓶1组、黄某乙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340元的新日牌电瓶1组、被害人黄某甲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520元的菲利普牌电瓶1组。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上述3组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原审法院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电瓶车和电瓶的价格均为新品价格,实际上其从忻航丞、赵义等人收来的电瓶车和电瓶都是旧的,应该按照折旧价格计算;2.其收的第二辆电瓶车不是绿骐牌,而是帝王牌,而且收购价格不是400元,而是150元;3.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上诉人张某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梁某、黄某乙、黄某甲的陈述、分案处理被告人忻航丞、赵义的供述、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1.关于电动自行车和电瓶的价值问题,象山县公安局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委托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相关程序合法;且相关鉴定结论也已告知上诉人张某,其当时未表示异议。2.关于张某收购的第二辆电动自行车,其在公安机关的数次供述均为绿骐牌,花400元收购。分案处理的被告人忻航丞、赵义的供述也为绿骐牌,400元卖出。故上诉人张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另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上诉理由,原判已酌情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达3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上诉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坚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学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