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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梅华、方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梅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华,方勇杰,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华。2011年3月6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1年8月1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行政拘留13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2年6月1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方勇杰。2012年6月1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勤。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6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2年6月1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同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方勇杰、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华、被告人方勇杰及其辩护人朱勤、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梅华、方某、张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桂芳林社区原临平商贸宾馆附近,2次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阿某。2012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又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桂芳桥社区原临平商贸宾馆附近川胖子火锅店门前,将从被告人方某、梅华处拿到的净重0.22克冰毒、净重0.09克麻果1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阿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冰毒、麻果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当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梅华、方某的同时,在其租房内扣押可疑晶体3包、可疑粉末1包、可疑药丸1包。经鉴定:上述扣押检材净重1.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2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梅华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社区北区150号其本人家中房间内,容留方某、楼某、高某吸毒。当日,经尿样检测,被告人梅华、方某、楼某、高某均曾注吸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方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梅华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梅华、方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本案毒品数量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梅华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社区北区150号的家中,容留方某、楼某、高某吸毒。当日,经检测,被告人梅华及方某、楼某、高某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均呈阳性。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楼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3日晚20时至21时30分许,其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村150号的方某老婆的家中,与方某、方某老婆等人一同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部分是方某的,部分是其带去的,吸毒用具由方某老婆提供,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3日晚21时40分许,其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村150号的方某及方某女友的住处看到方某女友及方某的朋友楼某在吸食冰毒,其遂上前一并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3日下午至晚上,其在梅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村150号的家中与朋友高某、楼某一起吸食冰毒,期间张某甲也在梅华房间吸食冰毒,在众人吸食冰毒时梅华就在一旁,也一起吸食冰毒等事实;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3日下午14时许,其在梅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村150号的家中玩时,方某在吸食冰毒,其也一起吸食等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照片,证实经现场检测,楼某、梅华、张某甲、方某、高某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呈阳性的事实;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楼某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余杭区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7、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梅华为该社区居民,其住址原为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社区2组竹管井3号,后因拆村建居,地址变更为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村150号的事实;8、被告人梅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贩毒事实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梅华、方某、张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桂芳桥社区原临平商贸宾馆附近2次将共计约0.5克冰毒贩卖给阿某。2012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接到阿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与被告人方某联系,被告人方某将一小包冰毒品(晶体)、一颗麻果交给被告人梅华,让被告人梅华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去贩卖,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桂芳桥社区原临平商贸宾馆附近川胖子火锅店门前将上述毒品、麻果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阿某,后被当场抓获。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交易所得人民币300元,从阿某处调取上述毒品及麻果,并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22克,麻果净重0.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当晚,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梅华、方某的同时,在其住处搜得并扣押可疑晶体3包、可疑粉末1包、可疑药丸1包、电子称2个、自制塑料吸毒“水壶”3个。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可疑物品总净重为1.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另查明,上述毒品均已上交相关部门处理。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甲),证实2012年4月中旬至6月中旬,张某甲向其贩卖冰毒10次左右,总量约2克左右,其中的4、5次张某甲系与一年轻女子一起与其交易,交易地点大部分在余杭区临平东湖路上的原商贸宾馆附近,2012年6月13日21时15分,张某甲再一次在余杭区东湖路川胖子火锅店将约0.2克冰毒和1颗麻果(约0.1克)贩卖给其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黄鱼车司机,2012年6月13日晚上21时许,其接到号码为187××××5253的电话后驾驶浙A×××××的轿车从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村北区接了小伙子到临平商贸大厦川胖子饭店门口,该小伙子下车后让其在原地等候,其在等候时民警让其到派出所,以及其不知道该小伙子身上是否有可疑物品等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00元的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证人阿某处调取可疑晶体一包与可疑红色药丸一颗的事实;5、搜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在梅云庆(系被告人梅华的父亲)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梅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盟社区北区150号2楼西南角的房间进行搜查,搜得并扣押电子称2个、自制塑料吸毒“水壶”3个、可疑粉末1包、可疑晶体3包、可疑红色药丸1粒、锡箔纸若干等物品的事实;6、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实从阿某处调取的可疑药丸净重0.09克、可疑晶体1包净重0.22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梅华家搜查扣押的可疑药丸净重0.06克、可疑粉末1包净重0.04克、可疑晶体3包共计净重1.05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7、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上述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均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8、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立功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梅华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被告人张某甲被认定为吸毒成瘾的事实;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劣迹情况,及三被告人因本案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2、被告人梅华、方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梅华、张某甲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梅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梅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华、方某、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梅华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勇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电子称二个、自制塑料吸毒“水壶”三个,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杜 旻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