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辖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XX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浙XX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立。上诉人上海新金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XX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对标的物设计条件、工艺参数、工艺特征、设备配置等均作了约定,且双方在合同落款以及该标的物技术协议书中的检验、验收、责任等条款,均以定作人和承揽名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涉诉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原审法院作为加工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新金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金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是特定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定作合同关系;技术协议是华立公司与嘉兴固安金属有限公司签订,对新金桥公司没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华立公司与新金桥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华立公司向新金桥公司提供粉末涂装生产线即前处理设备、水份烘干烘道设备、粉末固化烘道设备各1套以及悬挂输送系统350米,设备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供方与设备最终用户嘉兴固安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的参数、性能及质量要求执行,同时约定《技术协议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供方华立公司与设备最终用户嘉兴固安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中对设备的设计条件、工艺流程、工艺参数、工艺特征、结构配置等均有特定的要求,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华立公司所在地即浙江省德清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新金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