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付春英与王桂英、袁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英,王桂英,袁福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付春英,女,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梁兆喜,男,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王祥圣,男,汉族,公务员,系原告亲戚。被告王桂英,女,汉族,1962年9月10日生,农民,住临清市。被告袁福明,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兴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春英诉被告王桂英、袁福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福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英诉称:原告宅基地与其西户侯西文的宅基之间原有宽约3米左右的胡同,被告的宅基地紧邻侯西文的宅基地在侯西文宅基地的西侧。后来被告私下购买侯西文的宅基地,欲在所购买宅基地及原告与侯西文两家共用的胡同上建新房和围墙,企图将共用胡同占为己有。2011年9月5日,被告在所购侯西文的宅基上建设新房,在村委会再三要求其依法依证建房,不得占用胡同和村调解委员粱兆河现场监督的情况下,被告不听劝阻,执意砌垒砖墙将胡同封死,侵占胡同为己有。当晚8时左右,原告为维护自己对胡同的合法使用权利,被迫自行排除妨碍,对被告建在共用胡同上的砖墙进行拆除。二被告伙同家人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并用棍棒等打伤原告头部,将原告打昏。原告苏醒后,从被告非法占用的胡同穿过原来侯西文的院落到被告家中说理,被告夫妇及家人再次群殴原告,导致原告流血不止,再次昏迷。后被告及家人将昏迷的原告拖拉至自家大门口外。其后村调解委员粱兆峰到达现场并拨打120,原告才被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救护车上仍流血不止,再次昏迷达20多分钟。经确诊,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鼻窦炎,住院长达21天。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元。但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却没有给予赔偿。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166.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二被告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为东西邻居,原告在东,被告在西,原、被告中间有2.8米的胡同。此胡同一直为侯西文使用,2005年9月26日侯西文之子将房屋及胡同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房屋宅基转让协议,2011年8月被告翻建老房。2011年9月5日被告找人压房,当天晚上原告寻衅滋事,拆除被告合法所建的砖墙,并且对被告进行打骂,被告听到后好言相劝,并把原告拉到原告的宅基位置。当晚,二被告与原告并未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原告的伤属于自伤或在拆墙过程中砸伤、碰撞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桂英与被告袁福明系夫妻关系,原告付春英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宅基地原为侯西文所有。2005年9月侯西文之子将该宅基转让给被告袁福明。原、被告的宅基之间原有2.92米宽、17.2米长的南北走向胡同。后侯西文在该胡同北面自建门楼将该胡同圈占。2011年9月被告袁福明开始翻建房屋,欲将该胡同全部建成房屋与门楼,原告进行阻拦要求其依法依证建房,恢复胡同原状,拆除违法建筑。2011年9月5日晚8时30分许,原告对二被告建在争议胡同上的砖墙进行拆除,原告付春英与被告王桂英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王桂英将原告付春英推倒,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当晚原告被送至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鼻窦炎,住院21天,共支出医疗费(含营养费)7829.6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元。2011年10月28日临清市公安局对被告王桂英的违法行为作出临公决字(2011)第00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给予被告王桂英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另查明,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年2935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张、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份、原告提交的临公决字(2011)第0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称其受伤是因二被告及家人殴打所致。对此原告提交了临清市公安局出具的临公决字(2011)第00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未对原告进行打骂,二被告与原告并未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原告的伤属于自伤或在拆墙过程中砸伤、碰撞所致。对此,二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陈述,三证人均称未见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称其损失还包括出院后的营养费共1342元、交通费720元、误工费按51天计算共4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临清市康庄日用百货门市部收款收据二张、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10张、北京市省际长途客运统一客票二张及中国石化加油发票一张。被告称原告提交的阿胶浆收据是门市部出具的,不是医院的,对该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外,原告超过50岁,应该按退休处理,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纠纷,双方也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不冷静,引起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王桂英将原告付春英推倒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庭审中,被告王桂英称原告的伤势并非由其造成,但根据临清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可认定原告的轻微伤是由被告王桂英造成的。对原告付春英造成的人身损害,双方都存在过错,依法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付春英诉求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合法有效单据为7757.6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40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护理费16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住院期间为7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营养费,根据临清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每日30元计算,在家休养30天,计款90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住院21天,计款126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所诉鉴定费250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付春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6304.6元。被告王桂英伤害原告付春英的身体健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付春英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桂英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桂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福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据证实被告袁福明对其实施了致害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英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春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共计13043.68元。二、驳回原告付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王桂英承担182元,原告付春英承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书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