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生于1992年10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柯某某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乡飞凤村、上湾村等地,盗窃作案4次,窃得村民赵某某、曾某某、卢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1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柯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乡飞凤村1社,趁无人之机,窃走被害人赵某某的黑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840元。2、2012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柯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乡上湾村4社,趁无人之机,窃走被害人曾某某的黑山羊1只和幼山羊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2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柯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乡上湾村7社,趁无人之机,窃走被害人卢某某的黑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750元。4、2012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柯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乡上湾村2社,趁无人之机,窃走被害人易某某的黑山羊1只,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黑山羊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黑山羊价值人民币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赵某某、曾某某、卢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邢某某、冯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柯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继续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