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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4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立娟与被告刘良杰、杜红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娟,刘良杰,杜红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4801号原告冯立娟,女,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超市营业员,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崔健,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良杰,男,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刘世清,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住邯郸县。系被告刘良杰父亲。被告杜红强,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宣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号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公司)。住所地: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负责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员工。原告冯立娟与被告刘良杰、杜红强、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健、被告刘良杰委托代理人刘世清、被告杜红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立娟诉称,2012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刘良杰驾驶登记车主是寇燕东的京CH08**号轿车在永年县洺李线北李固村路段与被告杜红强驾驶的冀DJ48**号中型自卸货车和刘兴华驾驶的冀DHR0**号轿车(承载原告冯立娟)相撞。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被告刘良杰弃车逃逸。2012年11月27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良杰负主要责任���被告杜红强负次要责任、刘兴华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8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良杰辩称,1、被告刘良杰与寇燕东是车辆买卖关系,寇燕东是京CH0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良杰自愿承担应由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2、京CH08**号轿车在被告宣武公司投有交强险。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红强辩称,被告杜红强是冀DJ4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肥乡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肥乡公司辩称,被告肥乡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被告宣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被告宣武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刘良杰驾驶京CH08**号轿车在永年县洺李线北李固村路段与被告杜红强驾驶的冀DJ48**号中型自卸货车和刘兴华驾驶的冀DHR0**号轿车(承载原告冯立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良杰弃车逃逸。2012年11月27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102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良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红强负次要责任,刘兴华和原告无责任。被告刘良杰是京CH08**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寇燕东是登记车主,二人系车辆买卖关系。该车在被告宣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杜红强驾驶的冀DJ4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肥乡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年县中医院救治,��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230.9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永年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历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阳光佳佳便利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提交了工资证明。经质证,被告杜红强没有异议,被告刘良杰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应认定。虽然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上加盖了阳光佳佳便利公司的印章,但没有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原告误工收入应按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提供证据。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刘兴华损失6030元。河北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444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本院认为,刘兴华驾驶冀DHR0**号轿车(承载原告冯立娟)在永年县洺李线北李固村路段与被告刘良杰驾驶的京CH08**号轿车、被告杜红强驾驶的冀DJ48**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刘良杰负主要责任,被告杜红强负次要责任,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京CH08**号轿车和冀DJ48**号中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宣武公司和被告肥乡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宣武公司和被告肥乡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两肇事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故两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乡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确定为1230.93元。二、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误工收入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4448元标准计算,合计月工资2037元,已超出原告主张,原告误工费应为:1500元÷2=7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天=5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30.93元,加上��兴华的损失603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宣武公司和被告肥乡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偿,分别赔偿的数额为1015.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立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15.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立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15.47元。三、驳回原告冯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良杰负担350元,被告杜红强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英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