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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洋平与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洋平,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52号原告:陈洋平。被告: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象山县丹城宾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跃,该处主任。原告陈洋平诉被告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原系象山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四建公司)项目经理,1995年11月,被告下属的象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象山房产开发公司)将丹峰小区二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象山四建公司建设,工程竣工交付后,尚欠60余万工程款。随后,象山房产开发公司被注销,其债务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承担。而象山四建公司在名称变更为宁波天翔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宁波天翔公司)有限公司后也被注销,在清算时宁波天翔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向被告提交债权取得证明后经与被告对账,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11638元,被告据此出具对账单一份,但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211638元,并自2000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2年12月18日为12万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陈洋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12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建筑工程款211638元;2.账簿(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受宁波天翔公司债权211638元,并获被告认可;3.象山审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象审所(1998)63号】、浙江省象山县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4.关于要求解决丹峰小区2#楼建设项目工程款拖欠问题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举证权利及质证权利。鉴于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予以保证,结合本院调取的象山四建公司、宁波天翔公司及其象山分公司的注销登记情况表以及对毕向荣的谈话笔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95年11月,被告下属的象山房产开发公司将丹峰小区二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象山四建公司,工程竣工交付后,尚欠余款211638元。后象山房产开发公司被注销,其债务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承担。而象山四建公司变更为宁波天翔公司后于2000年12月7日注销。宁波天翔公司在清算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宁波天翔公司于2001年8月25日注销。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其下属的象山房产开发公司债权债务依法由其承受,经【象审所(1998)63号】审计报告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188792元,核减已支付款项,截止2012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11638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象山四建公司(后变更为宁波天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承建了被告下属的象山房产开发公司发包的丹峰小区二号楼工程,在其公司注销后受让了该项目部分工程尾款,并得到被告认可。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向本院诉请其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利率自2000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宁波天翔公司于何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和宁波天翔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之事于何时通知被告,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违约之日即为2000年9月4日。根据原被告的对账单,被告承认截止2012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211638元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自2012年10月11日开始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163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21163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6275元,减半收取3137.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夏时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