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韦仲玩、蒙日妹诉被告卢彪、广西南宁东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仲玩,蒙日妹,卢彪,广西南宁东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韦仲玩(受害人韦美陆之父亲),男,1943年9月8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农民,住柳江县土博镇××号,身份证号:×××4930。原告蒙日妹(受害人韦美陆之母亲),女,1946年6月2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农民,住柳江县土博镇××号,身份证号:×××4926。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洪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彪,男,1973年7月28日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个体司机,住广西来宾市××村村××号,身份证号:×××3351。委托代理人谭建常,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南宁东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乡塘区××号。法定代表人梁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号。负责人关伟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恒,男,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员。原告韦仲玩、蒙日妹诉被告卢彪、广西南宁东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莫俊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欧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日朗、韦玉条及委托代理人卢洪旺,被告卢彪委托代理人谭建常,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仲玩诉称,2012年9月3日23时40分许,蒙树驾驶桂BMH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往大塘方向行驶至551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由被告卢彪驾驶的桂A978**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牵引车)牵引桂A61**挂号“中集”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挂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蒙树当场死亡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柳江公交认字(2012)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树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彪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韦美陆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卢彪系被告东博运输公司的司机。被告东博运输公司是牵引车和挂车的所有人。东博运输公司为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蒙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韦美陆生前一直在柳江县拉堡镇工作生活,故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由于被告卢彪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的责任,即死亡赔偿金377080元×40%=150832元,丧葬费17076元×40%=6830.4元,扶养费4211×25年÷5人=84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40%=20000元,共计186084元。被告东博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卢彪对该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1、广西柳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柳江凤糖集团保卫科于2012.12.11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实韦美陆生前一直居住在柳江县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户口本,拟证实两原告是受害人韦美陆父母,具备主体资格;3、原告身份证,拟证实两原告韦仲玩已年满70岁,蒙日妹年满67岁,并无生活来源,应当赔偿扶养费;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蒙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卢彪承担次要责任;5、企业信息查询,拟证实被告东博运输公司和财保公司的登记情况。被告卢彪辩称,对于原告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被告同意赔偿。涉案肇事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同案一并审理。本案事故的发生分主次责任,被告卢彪承担次要责任,但四原告没有诉请主张事实车主蒙海全承担责任,事实车主蒙海全借车给他人醉驾,应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卢彪承担20%的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应在牵引车和挂车的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即240000元内赔偿给受害人,超过部分按照被告卢彪承担责任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另,被告卢彪已支付了65000元丧葬费和医药费给本案所有受害者家属,以及拖车费用。被告卢彪所支付的赔款是帮被告财保公司垫付的钱,应当在交强险予以返还给被告卢彪。原告主张损赔过高,死亡补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说明是城镇居民,并没有相应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的收入。被告卢彪已经支付给原告17000元的丧葬费,该项请求重复,应予驳回。被告卢彪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1、收条(9张),拟证实被告卢彪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和医药费;2、维修人工费收条、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拟证实被告卢彪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的事实。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与商业险一并审理,但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按照合同关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肇事车增加10%的免赔率,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牵引车及挂车违反装载义务。2、并于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被告财保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负次要责任,应低于30%计算。蒙树属于醉酒后驾驶,违法驾驶,应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存在错误。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财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彪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韦美陆的工作情况及居住地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韦美陆生前居住地可以确认,但对于其工作情况不能认定,对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3日23时40分许,蒙树醉酒驾驶桂BMH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蒙四丁、韦美陆、覃用管沿国道322线由柳州往大塘方向行驶至551公里加200米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而来的由被告卢彪驾驶并搭乘黄岚琳的牵引车、挂车发生正面碰撞,致两车冲出路外,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蒙四丁、蒙树(另案起诉)、韦美陆当场死亡,覃用管、卢彪、黄岚琳不同受伤的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柳江公交认字(2012)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树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彪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蒙四丁、韦美陆、覃用管、黄岚琳无责任。另查,案外人蒙海全是桂BMH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东博运输公司是牵引车和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卢彪系被告东博运输公司的司机。东博运输公司分别为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卢彪认可其为涉案牵引车和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东博运输公司营运。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证据:1、柳江县土博镇甘贡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并经柳江县公安局土博派出所实的《证明》,证实原告共生育五名子女,且均已成年;2、受害人韦美陆于2010年8月至本案事故发生租住案外人覃海勇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1号12栋2单元3-3号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彪分两次已先后支付原告丧葬费17000元。对于其他损失,原告因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遂酿成本案诉讼。另,案外人覃用管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经本案通知,其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书面声明,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现场经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蒙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彪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卢彪应对受害人蒙树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全部合理损失按照责任的大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博运输公司对于挂靠其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博运输公司分别为涉案牵引车和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2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涉案牵引车和挂车的保险人即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对其所受的损害以及应获的赔偿直接起诉被告财保公司,请求其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款项后,余下不足部分应当按照被告卢彪所承担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中赔付。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2、扶养费4211×23年÷5人=19370元;3、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4、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1-4项共计425526.6元,扣减被告卢彪已经支付的17000元,余408526.6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3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余下345526.6元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赔偿103658元(345526.6元×30%)。另,被告卢彪在事故发生后垫支原告丧葬费170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给被告卢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韦仲玩、蒙日妹的经济损失6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被告卢彪垫支的丧葬费17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韦仲玩、蒙日妹的经济损失103658元四、驳回原告韦仲玩、蒙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2元,减半收取2011元,由原告韦仲玩、蒙日妹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承担1811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俊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覃欧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