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兴爱与田传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爱,田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爱。委托代理人杜继平,兖州市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传友。委托代理人马国柱,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兴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2012)兖商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张统亮为一般朋友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及与张统亮借款前并不相识。2011年3月,张统亮委托其雇员王兴军帮忙借钱,王兴军通过兖州市太阳中介所介绍,给原告打电话,代张统亮向原告借钱,原告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人担保即同意借款给张统亮。同年3月10日,在兖州市太阳中介所,张统亮在打印好的借款条(中介所提供)上填写了借款数额、期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并签名后,被告在担保人一栏签了自己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并将身份及工资收入等证明复印件交给了原告,随后原告带张统亮到银行支取现金后交付给了张统亮。根据借条上的约定,张统亮应于2011年6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则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称目前均不知道借款人张统亮的下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实际借款人张统亮欠原告借款。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明确载明的是“如借款人还不清有担保人偿还”,该约定不属于担保关法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为保证方面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被告关于其系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履行届满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故本案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6个月。原告主张因借款人张统亮下落不明,应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原告可以选择起诉担保人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无论何种担保方式,原告先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均应当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兴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兴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2)兖商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借款条中约定如借款人还不清有担保人偿还,即借款人张统亮对到期借款还不清,张统亮将还款的义务转交给了担保人田传友,是明确的债务转移行为,田传友不再是担保人,而是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二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理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上诉人田传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应独立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爱与被上诉人田传友在借款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则被上诉人田传友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1年12月10日,在此期间上诉人王兴爱未向被上诉人田传友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田传友的保证责任即免除。上诉人王兴爱主张被上诉人田传友由担保人转化为债务人,无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兴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兴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