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龙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与许文正、郑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许文正,郑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龙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善长。委托代理人:方元发。被告:许文正。委托代理人:周绍明。被告:郑新云。原告龙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及简称道路运输局)与被告许文正、郑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元发、被告许文正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路运输局起诉称:被告许文正系原告单位职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6日,被告郑新云以其夫许文正住院治疗需要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郑新云以许文正的名义办理借款手续,出具了领款凭证。其后,被告许文正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8600元,并在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原告起诉两被告追偿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许文正、郑新云返还借款414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许文正又归还借款6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许文正、郑新云返还借款40800元。被告许文正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还款属实,但借款并未征得答辩人的同意,借款手续是由郑新云向原告办理出具,借款并未实际用于答辩人治病花费。而郑新云在答辩人患病后,控制和取走了答辩人的欠款。故认为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郑新云归还。被告郑新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许文正、郑新云的结婚登记申请及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许文正、郑新云于198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讼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领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郑新云于2010年11月26日以许文正住院治疗需要,向运输管理局借款5万元,并以许文正名义出具领款收条的事实;3、许文正出具的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许文正认可本案借款,并在2012年11月24日以书面形式要求运输管理局起诉其夫妻偿还债务的事实;4、龙泉市人民法院(2012)丽龙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因讼争借款,许文正曾主动要去法院审理判决,且郑新云对借款的发生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许文正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其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2008年8月份后郑新云现金收入情况》一份,用以证明郑新云自2008年8月许文正患病以来,收受、领取了许文正亲友赠与的慰问金、许文正的工资、住房公积金、二人共同的店面租金等合计122.26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经被告许文正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文正提交的《郑新云的现金收入情况》系许文正单方自行制作,且内容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故对该收入情况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郑新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文正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许文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文正、郑新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文正提出借款手续由郑新云办理,且夫妻二人的收入钱款系由郑新云掌控,故主张借款应由郑新云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文正、郑新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借款4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许文正、郑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