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恒标与李庆辉、孙黄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标,李庆辉,孙黄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王恒标,男,1939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刘则民,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辉,男,1980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孙黄艳,女,住本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号。法定代理人:储强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公司职工。原告王恒标与被告李庆辉、孙黄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海、纪巍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标的委托代理人刘则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辉、孙黄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标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李庆辉驾驶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利辛县孙庙乡前刘村前王庄路口处撞至前方王恒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王恒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脊柱骨折,住院64天,虽已出院,但行动受限,靠双拐支撑。该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庆辉负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已经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计48768.5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恒标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书证,原告王恒标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2、书证、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庆辉负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3、书证,(1)原告王恒标发生车祸在利辛县中医院治疗54天,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1302、2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9693、8元;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证据4、疾病诊断证明,出院时的医嘱:出院后4个月锻炼需一人护理。合计原告应得到赔偿53644、2元。被告李庆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被告孙黄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举出证据收条三张,证明孙黄艳已给付医疗费等计15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我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医疗费在我司只有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应按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标准应按87元计算。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车损没有鉴定报告,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因伤者不构成伤残,应不予赔偿,轮椅与拐杖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举出的证据:交强险条款,证明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被告李庆辉、孙黄艳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合议庭对此予以认定。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嘱护理期限较长,应由法医鉴定依据。合议庭认为,因原告的伤情未经司法部门进行鉴定,因以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所举证据交强险条款无异议,合议庭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9日,被告李庆辉驾驶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利辛县孙庙乡前刘村前王庄路口处撞至前方王恒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王恒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2)第07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利辛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王恒标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第5趾骨骨折;2、腰4椎体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4个月内锻炼需一个专人护理。共住院54天,花去医药费20996元。另查明:被告李庆辉驾驶的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孙黄艳,且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和生命受到侵害时,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恒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其身体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庆辉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庆辉系孙黄艳雇佣的驾驶员,其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孙黄艳赔偿。被告孙黄艳所有的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损失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孙黄艳赔偿。关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其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2012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第(十五)项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人均32048元计算为【(54天+120)X87.8元/天】15277.2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虽未经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其精神亦受到一定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本院按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每天按5元计算(5元/天X54天)270元。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其轮椅及拐杖一副,合计3160元,因原告未有提供司法技术部门的鉴定结论或医嘱证明,故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费,因其未有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恒标的经济损失范围:医药费20996元、护理费15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54天)1080元、营养费(54天X20元/天)1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39703.2元。现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因被告李庆辉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庆辉应在其驾驶的被告孙黄艳所有的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恒标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护理费1527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26547.2元。剩余的医疗费10996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13156元,由被告孙黄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庆辉、孙黄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恒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7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26547.2元。二、被告孙黄艳赔偿原告王恒标医疗费10996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13156元整。(从中扣除被告孙黄艳已付15000元,余款1844元退还被告孙黄艳)。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黄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琳审判员 纪巍巍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