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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某、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2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农民。2011年11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屈某某,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农民。2011年12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瑞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受儿媳被告人屈某某的指使,在盐湖区道北路10号院内2号楼中单元二楼东户室内,以燃烧汽油的方式妨害盐湖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致工作人员柳某某烧伤。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11月3日9时许到盐湖区道北路10号院内2号楼中单元二楼东户执行申请人乔玉麟与被执行人裴振杰及被执行人运城市外贸购销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我院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人屈某某指使被告人裴某某以点燃汽油的方式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使我院工作人员烧伤。同时查明,被告人裴某某、屈某某当庭交纳罚金人民币各1000元。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盐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乔玉麟与被执行人裴振杰及被执行人运城市外贸购销公司财产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裴振杰之妻屈某某教唆其公公裴某某纵火妨碍执行致使柳某某同志在执行过程中为救纵火人裴某某被烧伤。2、被害人柳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我庭的人员到外贸公司家属院2号楼中单元2楼东时,我们敲了一会门,没人应,我们认为没有人就准备强制执行,当开锁的人把门打开时,看见有火冒出,房里还有一人,我赶快把衣服脱了下来冲进房,把那个人身上的火盖住,这时那人手里的汽油壶在我面前一摔,汽油溅到我身上,我身上就起火了,导致我两手和下巴烧伤。3、被告人裴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我儿媳妇说买的新楼房让我过来住,她告诉我:“如果有人敲门你就开,如有人撬门你就在门口倒些汽油点着。”2011年11月3日早9时许,有人把我的房门撬开,我就将汽油倒在我身上,用左手打打火机点汽油,进来的人将我手中的打火机、汽油壶和手机抢走,将我抬出房间并将我身上的火扑灭。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道北路10号院内2号楼中单元2楼东户房产有纠纷,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让别人侵占,我让我公公裴某某住到了此房间,我给他说:“这房子是咱们的,要是有人强行进入房间,你就点火自焚。”汽油是给房间装潢时工人拿来的。5、证人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和我们庭的人员到北城外贸购销公司家属院执行案子,到被执行人家时,敲门无人答应,柳庭长决定强制执行,开锁工人打开房门时,裴某某拿着汽油壶将汽油往地上洒,拿打火机点燃,柳庭长冲上去抢走汽油壶,造成柳庭长双手、下巴严重烧伤。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们执行二庭人员到道北路10号院内执行二单元二楼东腾房一事,柳某某先敲了一会门,无人应答,后开锁的把门开起,打开后,见房内一老头右手拿打火机,左手提汽油壶,向地上泼同时点燃。柳某某脱掉衣服将老头身上火扑灭,我和柳某某将老头拉出房门。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柳某某带着我们去外贸购销公司家属院执行案子,我们到了该院2号楼中单元2楼东户,门锁着,柳庭长敲门,没人答应,柳庭长决定强制执行,门开后看见裴某某左手提着汽油壶,右手拿打火机,见门开了,就往地上泼油并将其点着,柳某某和张某甲冲了上去,抢走汽油壶,柳某某身上也被引着火,双手和下巴烧伤。8、证人侯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我们执行二庭到外贸购销公司执行腾房案,到现场后,敲门无人应答,随柳某某决定强制执行,门开后,见裴某某将火点着,柳某某和张某甲冲进去救裴某某并扑火。9、证人逯某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11月3日上午,我在执行二庭的领导下,到外贸公司执行腾房案,到后,我和郭某某等人在大门口待命,大约十几分钟后,看见几个执行人员拉着一老年人,然后我帮着把他送进警车,后来件消防队员赶来灭火。10、证人柴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11月3日上午,我庭全体人员到外贸公司执行腾房案,我和阮某某、梁某某、张某在大门口待命,约十几分钟后,见几个执行人员拉着一老年人抬进警车,听说是老人放火阻挠执行。11、证人梁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11月3日上午,我庭人员到外贸公司执行腾房案,在柳某某的安排下,我和张某、阮某某、柴某某在大门口待命,约十五分钟后,张某看见我庭张某甲拉着一老人,我们就跑步进了大院。12、证人文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11月3日上午,我庭到外贸供销公司大院执行腾房一案,我与薛学军在解放路立交桥边待命,后接到电话让我们快到大院,我开车进入大院,随后我与张某甲、梁某某将老头押回法院作笔录。13、证人阮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11月3日上午,我庭人员到外贸购销公司执行腾房案,我和建军、张某在打门口待命,约十几分钟后,见张某甲拉着一老头,随后将老头带上车去法院。14、证人张某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11月3日上午,我庭人员到外贸购销公司大院执行腾房案,我和阮某某、梁某某、柴某某在大门口待命,约十五分钟后,看见张某甲拉着一老头,随后梁某某、张某甲、文某某将老头拉去法院作笔录。15、证人郭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11月3日我在执行二庭的领导下,到外贸公司执行腾房案,我和逯某、阮某某等人在大门口待命,约十几分钟后,看见执行人员扶着一老年人,随后把他送进警车。(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盐湖区人民法院公告,主要内容: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运中民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一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运城市外贸购销公司、裴振杰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道北路10号院内2号楼中单元2楼东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乔玉麒。2、被告人裴某某、屈某某的到案经过,裴某某的到案方式为法院移交,屈某某的到案方式为民警抓获。3、盐湖区人民法院对裴振杰、运城外贸购销公司的执行通知书。4、盐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现场扣留裴某某的犯罪证据,分别为:汽油一桶、打火机一个、手机一部。5、照片2张,证实裴某某的作案工具及通讯工具。6、照片18张,证实盐湖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在执行道北路10号院内2号楼中单元2楼东户时的情况。(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裴某某、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屈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法,致使执行工作人员无法进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丽生审 判 员  张彦宏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翠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